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2026-04-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許可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
依附表編號1、2、3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A03之監護人,指定A03之胞姊謝○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A03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蔡○伴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受監護宣告人A03為繼承人之一,現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辦理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5年1月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3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伴之繼承人為蔡○仁、陳蔡○秀、A02、蔡○葉、A03、謝○耘、謝○容、謝○珊等人,其中蔡○仁、謝○耘、謝○容、謝○珊均聲明拋棄繼承,故A03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依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所示,A03所分得之遺產即其應繼分比例,另附表編號4-9存款及投資部分,A03已獲得應繼分4分之1之補償,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符合A03之利益。此外,其餘繼承人亦同意上開附表編號1、2、3遺產分割方式,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A03繼承自被繼承人蔡○伴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依附表附表編號1、2、3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被繼承人蔡吳伴之遺產及分割協議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09平方公尺) 全部 由A03、陳蔡○秀、A02、蔡○葉各分得4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2平方公尺) 全部 由A03、陳蔡○秀、A02、蔡○葉各分得4分之1。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由A03、陳蔡○秀、A02、蔡○葉各分得4分之1。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1元及其利息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40,038元及其利息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5,425元及其利息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 7 存款 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42,552元及其利息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 8 投資 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新光金489股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 9 投資 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新光辛特127股 全部 A03已取得1/4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