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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8-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潘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697元【計算式:607640+607640×(1+326/365)×16%=791,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據資料),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