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蔡明遠謝智福
莊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A02、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766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50萬2,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55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巨蛋超商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已遭破壞封印鎖,以加工放開P3電壓鉤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真,被告莊玉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02,並由被告A03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0年8月1日至116年8月1日止,A02、A03在上址共同經營橙陽商行,為實際用電人。被告構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莊函錚部分另依據供電契約;對A03與A02部分,另主張系爭電表係遭A02、A03破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3日止之追償電費50萬2,766元。又被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莊函錚應給付原告50萬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0萬2,766元之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A0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A03要求伊掛名擔任橙陽商行之負責人,伊僅為店員,非橙陽商行實際經營者,非竊電之行為人,亦非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自無庸就違規用電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則以:橙陽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A02,並由A02實際經營,伊僅為出資者,系爭電表非伊所破壞,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願意給付20萬元,剩下的由其他2位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莊函錚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02、A03使用,伊並非系爭電表用戶或實際用電人,亦不知道A02、A03有破壞電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莊函錚為系爭電表之申設人,與原告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莊函錚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A02,並由A03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6年8月1日止,橙陽商行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31日至112年4月17日由A02擔任,於112年5月2日起則由A02變更為A03之女兒謝采蓁擔任,系爭電表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3日之實際用電者為橙陽商行。於112年11月4日原告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破壞封印鎖,以加工放開P3電壓鉤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真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影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A02所書立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3303075 號函、用電曲線圖、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3、69至87頁),並經本院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竊電案相關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下稱系爭刑案)查閱無訛,且為A03、莊函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就追償之電費負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莊函錚給付電費,有無理由?⒈主張違反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部分:⑴按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且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之「違規行為」之「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惟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規範違規用電行為之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鍍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依其等整體文義即已明確訂立違規用電行為人所為之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均係基於故意而為之,蓋違規用電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可能因「過失」或「不知情」而為「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等上開各款行為,再將同規則第3、6條整體文義觀之,對於「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依據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殆無疑義,然該等規定之文字語意客觀上並無從使一般人預見用戶或非用戶「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電費,亦應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再者,依據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考量其目的已有懲罰性賠償之意涵,於用戶或非用戶係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下,因其所為乃係其故意所致之不利益,故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故意違規用電者該等不利益之法律效力,目的仍屬正當。然於用戶或非用戶係「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收電費利益之情形下,仍命其承受可能超過其實際用電之負擔,已難具有正當性基礎。是認依目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其所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之電費追償規範,應僅限於「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⑵復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明文「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並無原告所援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同時得以「用戶或非用戶」作為追償對象之明文,顯然原告所引用子法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予逕採,況該等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指出莊函錚究係以何種方式,有在系爭電表放開P3電壓鉤,致電表計度失真等,違反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行為,即難認系爭電表一旦遭他人破壞,莊函錚即違反供電契約,或有何違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之情事。
⒉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莊函錚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A02,且系爭電表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3日之實際用電者為橙陽商行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則莊函錚縱為系爭電表之申設名義人,惟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自難認其因承租人之違規用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函錚給付前開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有據,不予憑採。⒊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莊函錚有違反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其主張莊函錚為系爭電表之申設人,即應與該電表實際用電者即A02、A03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A02、A03連帶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橙陽商行於110年7月3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係由A02、A03所合資經營,則原告得追償系爭電表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之電費。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設置冷氣機(5KW)1台、冷氣機(14.2KW)1台,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44.533瓩(無條件進位為45瓩),以營業時間每日16小時計算,應追償之電度11萬3,225度,追償之基本電費76,208元、追償流動電費42萬6,558元,合計應追償之電費為50萬2,7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復為A03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從而,原告請求A02、A0350萬2,766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A02、A03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A02、A03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1月15日(A02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A03則係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莊函錚給付追償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A02、A03連帶給付追償電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A02、A03給付追償電費50萬2,766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