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叁騏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子菁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9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月浮動加碼年息1.968%(目前為3.708%)計算。並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2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47萬9355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3.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劉子菁、張耀文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萬9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9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