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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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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蘇 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4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5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蘇 鵬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屏南分行 115年1月31日 291,968元 EK1140484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