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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被 告 盧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1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適訴外人余金馬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金馬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我發現乙車偏移到我的車道、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為防禦駕駛而加速避免碰撞,並非因我駕駛甲車超速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我是無過失。當時係因乙車撞到甲車,我才減速停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地9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訂。經查,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前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超速行駛,訴外人余金馬駕駛乙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即甲車先行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4901870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記載:「一、余金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盧香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則記載:「一、余金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盧香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0至261、265、26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檔案時間40至41秒處訴外人余金馬駕駛乙車未讓直行之甲車即變換車道,而被告於檔案時間43秒處駕駛甲車加速直行,與被告所辯係為避免遭乙車碰撞而加速直行以保持兩車距離等語相符,如被告發現乙車朝甲車偏移行駛直接煞停,極有可能遭甲車或其他車輛撞擊,為避免此情形發生,被告於事出突然之際被迫選擇往前加速以拉開兩車間距離,是以被告超速行駛雖有違規定,惟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亦非有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情形,是系爭事故應係訴外人余金馬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所辯,堪為採信。

㈢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作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直行車,未變換車道,此鑑定意見,自難認可採。

㈣雖原告主張應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定被告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檔案內容 1 00:00:13至00:00:16 此為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右下角為行車時速。 被告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為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訴外人余馬金所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同路段同向右側車道。乙車超越甲車後。被告旋即駕駛甲車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車後方。 2 00:00:17-00:00:25 被告復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右後方向燈閃起,並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車前方。 乙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甲車。 3 00:00:26-00:00:39 被告駕駛甲車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車後方。甲車持續行駛於乙車後方。甲車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4 00:00:40-00:00:41 甲車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乙車左後方方向燈閃起,左側輪胎壓在車道線上。甲車持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5 00:00:42 甲乙車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 6 00:00:43 甲車行駛至左側白色虛線開端處。甲乙車並行行駛。甲車車速顯示為每小時74公里。 7 00:00:44 甲車持續直行,00:00:44初行駛至左側白色虛線與雙白實線交界處。甲車車速顯示為每小時77公里。 8 00:00:45 甲車持續直行至前方交岔路口處,甲車車速顯示為每小時69公里。碰撞聲響,甲車車身搖晃。 9 00:00:46-00:00:47 甲車持續直行並在交岔路口前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