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彭義光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複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道0號39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外車道之位置,行進中其車後斗所掉落之石頭彈起時碰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邱財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之車前玻璃,導致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6,972元(零件18,782元、工資8,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害車輛之受損害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該車之車後斗所掉落之石頭彈起時碰到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方同向行駛由邱財億駕駛被害車輛之車前玻璃,導致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6,972元(零件18,782元、工資8,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求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佐證之,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警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檔,勘驗內容如下:「1.12秒時車斗下方有疑似小白點掉落,原告主張該小白點掉落後彈到車玻璃,掉落在他車道如本院卷第45頁中間第一張紅圈之內的小石子,是造成原告承保客戶玻璃受損之原因。」;2.「被告主張影片中小白點從何處掉落無從得知,且從影片中無法得知小白點有彈到原告承保車輛的車玻璃。」,有本院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搭配本院卷第45頁事故照片顯示:則為「最右側第一張被告大貨車後車斗紅色圈選位置是指石頭由該處掉落,掉落到中間之第一張高速公路路面上被紅色圈選之點是石頭落在該處,最右側第二張擋風玻璃之點即食指所指向之小白點是遭石頭彈上擊中之點」等情,有45頁之照片可稽。然因行車記錄記錄之影像實屬不明顯,故本院雖當庭反覆勘驗觀看,實仍無法確定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害是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下方有疑似小白點掉落,原告主張該小白點掉落後彈到車玻璃,掉落在他車道如本院卷第45頁中間第一張紅圈之內的小石子,是造成原告承保客戶玻璃受損之原因。」等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掉落之石頭擊中被害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前述之修繕費用之支出云云尚無可採。
㈡承上,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