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彭子沁
被 告 杜凌萱潘逸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杜凌萱
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逸榕應自民國
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凌萱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借用被告潘逸榕所有之車牌號碼PGB-37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崇德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一路與崇明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杜凌萱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崇明四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9元(零件費用780元、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2,595元、工資費用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查原告主張被告杜凌萱於前揭時間、地點,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持續行駛,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1,179元(零件費用780元、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2,595元、工資費用7,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5日屏警交字第115903529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杜凌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杜凌萱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分別明文。是就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之車輛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潘逸榕將甲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杜凌萱騎乘,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杜凌萱與潘逸榕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潘逸榕應與被告杜凌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共計31,179元(零件費用780元、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2,595元、工資費用7,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4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5年1月26日,已使用21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0÷(5+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130)/5×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650=13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2,595元、工資費用7,80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0,52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2,595元+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130元=30,52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訂。經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杜凌萱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杜凌萱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370元(計算式:30,529元×70%=21,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合法送達被告杜凌萱;於115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寄存送達被告潘逸榕。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杜凌萱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潘逸榕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70元,及被告杜凌萱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潘逸榕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