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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28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曾曼婷丁振益

被 告 陳冠亨陳法承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亨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法承、張雅莉陸續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1,348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常還日期,被告陳冠亨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陳冠亨於114年8月1日起不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41,348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被告陳法承、張雅莉為連帶保證人,而一併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