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19元,及其中新臺幣60,899元自民國
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1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4,119元(其中60,899元為消費帳款,其餘則為期前利息)未依約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6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19元,及其中60,899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