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徐明德
被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明劉美玉劉玉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本金143,89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因訴外人劉王秀葉即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劉王秀葉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劉王秀葉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下分別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為避免A04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協議由被告A05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A05及被告A06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A05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於112年6月28日依上開系爭協議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另A05尚於111年12月16日依系爭協議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前揭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A04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劉王秀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A05就附表編號1、2之遺產;A05、A06就附表編號3、4之遺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A05應將劉王秀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A05、A06應將劉王秀葉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均於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
㈢A05應將劉王秀葉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被告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A04之無償行為,不容許原告行使撤銷權。又劉王秀葉生前即表明:「起家厝留給長子(即A05)和三女兒(即A06)外,其他遺產由A05繼承」等語,是系爭分割協議實為被告遵循劉王秀葉之遺願所做成。再被告做成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A04自身未婚無子女、罹有重大傷病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每月僅仰賴縣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及重大傷病補助過活,如繼承遺產將不符補助資格,生活無以為繼,且劉王秀葉主要是由A05及A06照顧,劉王秀葉之喪葬費用亦是由A05及A06共同負擔。是被告就做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前揭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最後,原告貸款予A04時,所評估者係A04本身之資力,未就劉王秀葉資力併予評估,自應以A04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對劉王秀葉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A04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而劉王秀葉於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劉王秀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嗣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依上開系爭協議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A05尚於111年12月16日依系爭協議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影本、劉王秀葉之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劉王秀葉之除戶謄本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7至105、107至120、),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全部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115年4月22日函暨系爭動產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至168、171至172、195至214、215至22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2年6月28日,而原告雖於114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起訴時所附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僅可認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已知悉該不動產已為分割登記,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並無原告調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紀錄,有該分公司115年3月2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有早於114年5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後續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㈢查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劉王秀葉之繼承人5人,除A04外,被告A07、A08同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是該協議內容非僅針對A04不予分割。而A07、A08既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該2人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可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A04之債權為目的。再據被告均到庭稱:劉王秀葉生前主要是由A05及A06照顧,且A04罹有重大傷病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本身已無資力且無能力工作,是被告遂約定系爭遺產均由A05及A06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而查A04於90年12月7日即已經鑑定達極重度身心障礙,且於111年度至114年度之各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另於上開年度均有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A04既自前述年度已無固定所得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應無餘裕及能力再照顧劉王秀葉,另本件包括未分得系爭遺產之A07、A08均自陳被告係考量劉王秀葉生前主要照顧者為A05及A06始做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則被告前揭到庭陳稱之內容,即非無稽,且被告所述上情亦與遺產分割多基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而為協議之社會常情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此協議所為後續物權行為,應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依此協議所為後續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3項所示之內容。至原告固另主張A04維持自身生活尚有困難,難認A04對於劉王秀葉須負擔扶養義務,自不存在A04須藉由系爭分割協議放棄取得對系爭遺產以弭平先前未分攤扶養費用之情形;再被告稱劉王秀葉死後之喪葬費用係由A05及A06共同負擔,但喪葬費用理應由遺產支付,是以正確做法應是被告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後,被告再平均分配遺產等語。惟系爭分割協議之作成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本應綜合審酌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相互間如前所述各種因素,非單以特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擔扶養義務,是縱認A04因無扶養能力而可免除其對劉王秀葉生前之扶養義務,亦無以遽認系爭協議之作成為無償行為,另本院考量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此協議所為後續物權行為非無償行為,並非以A05及A06為劉王秀葉死後喪葬費之負擔人為論據,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聲明所示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0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4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4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全部 05 存款 郵局(119,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