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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紀品如即紀曉筑即綠古集服飾鋪即合古國際商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

㈠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

㈡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1.00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6年6月4日,並約定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081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