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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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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啓全

被 告 邱耀民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2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067,627元,有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053,72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20元+薪資損失28,880元+貸款結清524,0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53,725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復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820元。

⒉薪資損失28,880元。

⒊乙車貸款結清524,025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⒌原請求乙車毀損所受損失995,198元部分,不再請求。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0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註明需要休養,也沒有提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請求貸款結清部分,原告與銀行貸款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前揭傷勢,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於前揭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乙車,沿復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醫藥費用820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主張薪資損失28,88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貸款結清524,02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於系爭路口貿然闖紅燈前行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現場圖、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544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82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13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兩造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8,880元等語,並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識別卡、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7月至員工薪資明細、員工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3、25、113、117至1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處置意見欄所載: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因左手掌鈍挫傷入院,於114年2月27日出院等語,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⒋貸款結清部分:至原告主張乙車貸款因系爭事故而被迫提前結清,而請求被告給付貸款結清524,025元(計算式:月付款20,961元×25個月=524,025元)等語,並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全行代理收繳款通知書、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乙車為訴外人林素華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已發函請原告提出車主書立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當庭亦曉諭:「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駕駛之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利為乙車車損之主張,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又縱使原告有權利為乙車車損之主張,乙車貸款提早結清係因訴外人林素華與銀行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難逕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0,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合法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