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邱奕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學校時,邀同訴外人邱郁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5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41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34,575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 1.7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