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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6-08-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鍾李宜芳林鳳蘭翁紹睿

被 告 林尚樺劉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劉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劉銀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銀美如以新臺幣18,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同一地址電號之積欠費用,復被告林尚樺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事由除主張其非該電號之實際用電人,尚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該電號積欠費用之計算基準與真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分別對被告以電業法第56條規定為追償,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於兩訴訟標的間之該電號積欠費用之計算基準等事項,在實體法上應為一致判斷,而不宜割裂處理,故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林尚樺前揭所為聲明異議,應認屬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林尚樺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劉銀美,是應視同原告已對劉銀美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先位聲明);劉銀美應給付原告18,480元(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告於同一地址安設之電號所生紛爭,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尚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劉銀美之配偶、被告林尚樺之父林瑞文前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供電,兩者間並締結有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地址行業別登記為水產養殖業,經常契約容量為6瓩。嗣林瑞文於100年2月22日死亡後,劉銀美繼為戶長(林瑞文與劉銀美於林瑞文生前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並由林瑞文擔任戶長),且被告均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詎經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檢核,被告私自使系爭地址裝置之設備容量超過經常契約容量約9瓩(即使用約15瓩),應屬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6款所稱「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瓩數以外,私自增加瓩數」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請求賠償1年之電費,而自113年10月16日向前推算1年,系爭地址於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每月平均使用約15瓩電量,超過經常契約容量約9瓩,惟原告僅以7瓩計算被告超用之電量,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8,480元【計算式:超約容量(7瓩)×每瓩基本電費(137.5元)×追償月份(12個月)×臨時電價(1.6倍)=18,480元】。又如認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僅劉銀美,則請求劉銀美單獨給付18,480元。爰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備位聲明:劉銀美應給付原告18,480元。

二、林尚樺則以:系爭地址於林瑞文死亡後,均是由劉銀美單獨於系爭地址用電,林尚樺非實際用電人。再原告向被告徵收超瓩數費用均是以每月超瓩數7瓩做為計算基礎,顯然原告未逐月查證,徵收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銀美則以:原告向被告徵收超瓩數費用均是以每月超瓩數7瓩做為計算基礎,顯然原告未逐月查證,徵收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址之用電均有超過經常契約容量之違規用電情形,而請求被告賠償18,48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徵點厥為: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地址實際用電人?系爭地址於113年10月原告收費時有無超過經常契約容量之情形?原告向被告二人或向劉銀美一人請求賠償18,48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瑞文前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地址供電,兩者間並締結有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地址行業別登記為水產養殖業,經常契約容量為6瓩。嗣林瑞文於100年2月22日死亡後,劉銀美繼為戶長(林瑞文與劉銀美於林瑞文生前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並由林瑞文擔任戶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林瑞文與劉銀美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僅劉銀美為系爭地址實際用電人,且系爭地址於原告開立收據時間113年10月份之用電已達8576度(即約15瓩每月可用度數):⒈原告主張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二人,惟被告均稱僅劉銀美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林尚樺非該地之實際用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查劉銀美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已為其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就林尚樺亦同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乙節,原告係以林尚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自行提出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3頁)而得推知林尚樺為電費繳款人為主要論據。本院審酌縱系爭地址之電費係林尚樺所繳納,惟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林尚樺可能僅係單純為其母親繳納電費,尚難僅以上情即認林尚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再被告固自陳其等居住於同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該住址並非與系爭地址同處所,而系爭地址之用電為水產養殖用電而非家庭用電,業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被告同居即推斷林尚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應認僅劉銀美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⒉復就原告主張系爭地址之用電於113年10月份已達15瓩即每月用電達8,565度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抄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主張其計算1瓩每個月可用度數算法為:24小時(每月用電時數)×30天(整月)×0.8(換算馬力功率因數)=576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應堪採信。然被告爭執原告前揭抄表資料所載各月份抄表度數未逐月查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陳稱個月份均有派員實際抄寫度數等語後,被告亦自陳該資料上所載度數確實為原告人員實地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資料上所載度數不實,則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數自應以該資料上認定之度數為基礎。準此,依前揭抄表資料,系爭地址之用電於113年9月27日抄表(此次抄表對應之收費日為113年10月3日、繳費期間為113年10月16日)日之計費度數為8575度,依上開換算標準,約為15瓩每月可用度數,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劉銀美給付18,480元,為有理由:⒈按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已無法證明林尚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則其主張林尚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而須與劉銀美共同給付違規用電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認定。復就劉銀美有無違規用電乙情,查系爭地址於原告開立收據時間113年10月份之用電已達8576度(即約15瓩每月可用度數),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計算式,經常契約容量為6瓩即每月可用度數為3456度,則原告於開立收據時間113年10月份所依據之抄表電量超過經常契約容量5120度(約超過經常契約容量9瓩),則原告主張劉銀美有超過經常契約容量7瓩而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乙節,即屬有據。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銀美有超過經常契約容量7瓩之違規用電情形業如上述,又本院認依上開抄表資料,原告開立收據時間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僅113年4月份計費電數為6093低於13瓩(經常契約容量6瓩加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經常契約容量之7瓩)每月可用電度即7488度,其餘月份度數均高於13瓩每月可用電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期間系爭地址之平均用電量已高於經常契約容量逾7瓩,且超過經常契約容量在7瓩內者僅1月,又電業法第56條所稱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不以違規用電者於1年期間各月份均有違規情形為必要,況前揭113年4月份亦屬違規用電(已超過經常契約容量),僅係超過經常契約容量在7瓩內,則原告主張以劉銀美超過經常契約容量7瓩之違規用電事實,請求其賠償1年之電費,洵屬可採,劉銀美辯稱原告以每月超瓩數7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劉銀美應賠償之數額為18,48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1.6倍×7瓩×12月=18,48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劉銀美應給付原告18,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劉銀美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劉銀美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