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鳳蘭
被 告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王偉豪」、「小柏」、「黃郁祥」、「許育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孫欣研」、「福瑞智慧營業員」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福瑞股票投資」APP可以認購獲利,但已抽中的股票沒有購買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日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王偉豪」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由「王偉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收據(下稱工作證、收據)等偽造之文件檔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王偉豪」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公園內之殘障廁所垃圾桶之垃圾袋下面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原告面交取得本件詐欺款項,顯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