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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聲請閱卷(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屏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馮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屏簡字第237號分割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明瞭案件狀況,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