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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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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11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24分」(見偵10997卷第35頁、第4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謝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陳明德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均已如實自白,請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考修復式司法之主軸,或存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據此,本院認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明德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謝丞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並無證據證明事後已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東專員: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7時16分許,佯為宏達國際賣家致電予陳明德,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1時25分,匯款8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明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稱提供帳戶供操作員操作虛擬貨幣之用,則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遠東專員:楊國靈」使用,並依「遠東專員:楊國靈」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遠東專員:楊國靈」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提 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遠東專員:楊國靈」使用,並協助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