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謀取金錢利益,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1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暨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11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相約交付投資股票之儲值款。嗣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同月23日11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並指示A01,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昌益芬蘭社區大廳,將新臺幣2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芊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A01提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暨報案資料各1份。
(五)被告名下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910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電子簽名各1份。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