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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7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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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謀取金錢利益,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1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暨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11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相約交付投資股票之儲值款。嗣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同月23日11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並指示A01,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昌益芬蘭社區大廳,將新臺幣2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芊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A01提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暨報案資料各1份。

(五)被告名下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910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電子簽名各1份。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