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品美體腳正超輕量增高鞋墊2.5CM、3.5CM各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樂品美體腳正超輕量增高鞋墊2.5CM、3.5CM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竹東門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A01管領之樂品美體腳正超輕量增高鞋墊2.5CM、3.5CM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8元,下稱本案鞋墊),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郭育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案鞋墊標價單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