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彥傑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養父彭鐘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許月紅,向被害人許月紅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鐘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彭元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玟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許月紅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許月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自己本來就有郵局帳戶可以使用,彭鐘賢與陳玟伶離婚後,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我平時彭鐘賢、彭元煥、陳玟伶根本不會聯繫往來,我未曾向他們借用過金融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彭鐘賢申設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透過LINE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許月紅,向被害人許月紅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月紅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彭鐘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偵卷第7至9、48至49頁;偵緝卷第89頁)明確,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許月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6185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至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函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自己名下有郵局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我沒有必要向彭鐘賢借用帳戶,113年9月月間我已經住在南部,偶爾才會回沿河街祖母的住處,我與彭鐘賢平時根本不會往來等語(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彭鐘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陳玟伶離婚後,被告就搬離沒有與我同住,被告是住在沿河街,我平時不會去沿河街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2、167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名下確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或警示之紀錄,現仍為被告持續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函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是否確有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不無疑義。
(三)再查,證人彭鐘賢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我住處找我,說要跟我借用帳戶,被告說因為工作關係要轉薪水進去,他說他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我有提醒被告不可以做壞事,他有答應,我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至19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證人彭鐘賢始終指證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有叮囑被告不得將帳戶資料做違法使用,益可徵證人彭鐘賢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收存保管一事知之甚詳。然則,證人彭鐘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是我的養子,我與被告的母親陳玟伶結婚後收養被告,彭元煥則是我與陳玟伶的孩子,婚後我們有一起同住,之後我與陳玟伶離婚,被告就搬回沿河街的住處,彭元煥則繼續跟我同住,我離婚及被告搬離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平時不會去沿河街找被告,我也沒有被告的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我們幾乎沒有聯繫,跟被告的關係算是很生疏。當時被告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金融帳戶存薪水,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被告當時在做什麼工作、帳戶不能使用的原因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詢問過,我忘記什麼時候拿給被告的,我在住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拿給被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借用過程約5分鐘,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重要,所以事後我沒有將被告借用帳戶的事情告知其他人,是一直到警察要我去做筆錄時,我才將這件事情告知彭元煥及被告的舅舅、舅媽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則依其證述內容,證人彭鐘賢不僅對於與被告分住別處之時間、何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具體事項均含糊其辭,且自證人彭鐘賢與陳玟伶離婚時起,被告早已搬回沿河街住處而未與其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生疏,甚少見面往來,且無聯絡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雙方顯不具深厚情誼與信賴關係,而證人彭鐘賢在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下,面對鮮少聯繫之被告驟然來訪,且僅泛稱工作需要而未詳述理由即唐突借用金融帳戶之請託,衡情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豈有可能在未審慎思量或多加詢問下,即刻同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個人重要資料全數予被告使用,事後甚至未向同住之彭元煥提及支字片語?是證人彭鐘賢上開指證內容,除有具體細節不明之處外,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四)關於證人彭鐘賢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之情形,證人彭鐘賢⒈先於11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警察通知我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資料都掉了,我有請被告要去警局做筆錄,我沒有在用手機,都是直接到被告沿河街住處找他。我收到傳票後有去問被告的舅舅,被告的舅舅說他離開沒有住在那裏了,去哪裡住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⒉復於114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警察通知我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後,我有去沿河街住處找被告,當時被告的舅舅、舅媽都有在場,被告說帳戶掉了等語(偵緝卷第89頁);⒊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請我帶被告去做筆錄,我有去沿河街的住處找被告,當時被告的舅舅、舅媽有在場,被告好像是在房間,然後我有直接當面告知被告要去做筆錄,有告知他是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核其前揭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彭鐘賢就案發後究竟有無質問被告一事,前後證述多有反覆,甚且有矛盾歧異之處,已有顯然瑕疵可指,況上情亦經被告否認在案,略以:113年9月間我已經住在南部了,因為我在南部工作,偶爾才會回沿河街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再參以證人彭鐘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乃係以被告身分陳述,尚難排除其係出於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考量所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難徒憑證人彭鐘賢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彭元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惟查:證人彭元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很少與被告聯繫,我是後來聽彭鐘賢講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彭鐘賢收到傳票後有跟我說,原本只是好心想幫忙被告,沒有想到被告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拿去做其他事情,我母親陳玟伶也有向我提過被告要跟她借用帳戶,我有提醒陳玟伶不要借比較好等語(偵緝卷第90頁),細繹其陳述內容,證人彭元煥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事,而僅係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則其前開所指有聽聞證人彭鐘賢、陳玟伶講述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證詞,要屬傳聞證言,與證人彭鐘賢之證述具同一性,自不足作為證人彭鐘賢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彭鐘賢借用而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實有疑問。
(六)此外,證人陳玟伶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3年間曾有詢問我想要借用金融帳戶,他說公司要領薪水,因為信用問題,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錢,所以想問我有無已經沒在使用的帳戶,我說我再想想看,後來我有將這件事告訴彭元煥,彭元煥說這本來就不能借,之後彭元煥說被告轉向彭鐘賢借帳戶等語(偵卷第101頁正反面),惟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101年間就已經離開家裡,平時偶爾才會與陳玟伶聯繫,我沒有向她借用過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否認在案,衡諸證人陳玟伶亦證陳其與被告間早已無通訊聯繫方式,被告早已因工作搬離而未共同居住(偵卷第101頁正面),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玟伶鮮少往來,母子關係難認甚為良好,衡情已難想像被告會貿然向情誼淡薄之母親提出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況且,縱認證人陳玟伶所述為真,此亦與被告有無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以證人陳玟伶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偵緝卷第70至79、82至8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無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無必然之關聯,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向證人彭鐘賢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