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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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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禹丞於113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漏列此部分說明,應予補充),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透過其所申設、暱稱「Just幣勒」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對外聯繫,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被害人電子錢包後,由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入上揭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內,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林禹丞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員透過暱稱「Jan」之LINE帳號(下稱「Jan」)與林美嬌聯繫,虛偽招攬林美嬌透過「WOW EARN」APP投資虛擬貨幣,致林美嬌誤信為真,聯繫林禹丞上揭LINE帳號後,約定於113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處,以100萬元價金向林禹丞購買29,940顆泰達幣,雙方隨於上開時地進行交易,而銀貨兩訖,林禹丞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未扣案)予林美嬌簽收。嗣林美嬌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入上揭APP所指定電子錢包(由上揭詐騙集團所掌控)內,無法取回款項始知被騙,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禹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GOOGLE函覆警局查詢資料、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以假幣商之身分擔任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藉此賺取報酬,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係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未扣案,偵卷第32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未扣案,院卷第12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