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收據壹張,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王品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BT嘎嘎」、「吳奕帆」、「許多金子」、「榔頭」、「CEO」、「AK」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王品昇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對林秀玲誆稱:可下載「長紅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王品昇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依「張天師」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至便利商店依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陳紅蓮印文、公司收據章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鑫門市前,佯為騰達公司營業員,向林秀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品昇收款後即當場在上開騰達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於「經辦人」處偽簽「王仁浩」之署名1枚,復將該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林秀玲收執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玲及騰達公司、陳紅蓮、王仁浩。王品昇復依「張天師」之指示,前往某處將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王品昇該日即因擔任面交取款人員而獲得全日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嗣林秀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品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騰達公司113年8月19日收據1張可佐(影本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張天師」等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張天師」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騰達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與上開「張天師」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在上開騰達公司113年8月19日收據共同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紅蓮」印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章印文各1枚、「王仁浩」之署名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與「張天師」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騰達公司113年8月19日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50頁),係被告於本案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文件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公司收據章印文、「陳紅蓮」印文、「王仁浩」署名各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30萬元,惟旋依「張天師」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是上開款項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於當天僅獲有全日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