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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

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 年5 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款項,再將該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去向之車手工作,其可因此取得所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報酬。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 月14日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適𡩋國蓉(起訴書誤載為寗國蓉)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投資,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在位於新竹市○區○區○○○路0 號處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A04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列印上有A04照片與載明「姓名:李高源、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印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處與𡩋國蓉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而行使,假冒該公司外勤業務員,向𡩋國蓉收取70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李高源」署押後,交付上開有偽造「李高源」署押及印文、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𡩋國蓉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高源及已收受𡩋國蓉交付之款項70萬元,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𡩋國蓉。A04收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因此取得3500元之報酬。嗣𡩋國蓉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𡩋國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04、211、212頁),並經告訴人𡩋國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6、109、1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 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告訴人𡩋國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50張及載明「姓名:李高源、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4、67、68、71、73至8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A04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李高源」署押及印文、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A01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𡩋國蓉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𡩋國蓉,而向其收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𡩋國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由前妻照顧、案發當時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上偽造之「李高源」署押及印文各1 枚、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上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雖有前述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揭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揭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揭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揭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指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指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報酬係依所收受款項總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當時有收到報酬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獲取3500元報酬無訛,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