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克政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內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裝載之貨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視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駕駛堆高機在前址廠區內,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回婷行走在堆高機之前方貨物移動地點,遂遭張克政駕駛之堆高機前方升降貨叉從後方撞擊後背腰椎,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骨盆鈍挫傷及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克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