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60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李潘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17-T7」應更正為「2371-T7」、第10行「7918ng/ml」應更正為「781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潘麟於民國115年1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629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91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潘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