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張廷倫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張廷倫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若將個人使用之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有遭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朱華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6日前某時,由張廷倫向不知情之蔡弦諾取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蔡弦諾之母鍾靜宜申辦),復由張廷倫將上開門號及張廷倫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朱華茂」,由「朱華茂」以上揭門號申辦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帳號,並將上揭郵局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即於11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上網搜尋及掃描羅耀松、鄭美蘭、陳幸晨、許維昌等人所上傳之中獎發票照片上QR CODE,佯裝為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張廷倫為該等發票之持有人,而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統一發票編號、中獎金額等詳附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再由張廷倫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張廷倫以購貨或電子支付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立特佳五金百貨店,以僅結帳部分商品款項,其餘商品則置於後背包內未結帳而攜出店外之方式,竊取店長鄭貴壕管領之電線(單芯線)3捆(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鄭貴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廷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40335579號函、電子郵件擷取畫面、花蓮分局與實際中獎人電話紀錄表、電子發票領獎擷取畫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系統冒領清冊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電話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㈣偵查報告(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0日)、密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朱華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殊值譴責;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協助詐領、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共詐取4,300元,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款項均提領出來給「朱華茂」,沒有獲得報酬云云,但觀諸詐取所得4,300元全數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匯入後由被告操作網路跨行轉帳、購物圈存、購貨、卡片提款、電子支付等,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1540號卷第72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就上開詐取金額有實質管領力及處分權限,其上開辯稱不可採信,應認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本案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00元、電線3捆,因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實 際 中獎人 統一發票 編 號 冒領時間及冒領中獎金額 (新臺幣) 1 羅耀松 NR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7分,200元 2 羅耀松 PF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8分,200元 3 (不詳) PD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7分,1000元 4 鄭美蘭 NB00000000 114年8月10日夜間7時27分,200元 5 (不詳) NL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48分,500元 6 許維昌 NQ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1000元 7 (不詳) NY00000000 114年8月6日凌晨0時50分,200元 8 (不詳) NX00000000 114年8月9日夜間7時52分,200元 9 陳幸晨 PC00000000 114年8月10日夜間8時35分,200元 10 (不詳) NG00000000 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200元 11 (不詳) NG00000000 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17分,200元 12 (不詳) PC00000000 114年8月10日夜間8時16分,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