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何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何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將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紹軒」,並依指示登入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HOYA BIT帳戶)完成驗證個人資料後,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至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將HOYA BIT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6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另何偉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將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紹軒」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6時9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其中19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再依「紹軒」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紹軒」指定之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偉權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何偉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違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紹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所犯之幫助行為,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犯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2次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紹軒」,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又依「紹軒」指示,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將犯罪所得4,000繳回,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聽從「紹軒」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另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上開犯罪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資憑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或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案被告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1 黃素菊 (未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4年5月20日 11時28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 帳戶
①於114年5月20日11時31分許,轉匯47萬7,406元至上開HOYA BIT帳戶。
②114年5月20日16時9分許,轉匯19萬2,63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係由被告所轉匯)。 2 林秀鸞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4年5月20日 11時22分許 37萬元 3 林美蘭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6日 1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張凱揚 (提告) 抽獎詐欺 114年5月26日 10時43分許 5,000元 5 李芯緹 (提告) 抽獎詐欺 114年5月26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26日 17時16分許 4萬4,085元 6 胡哲瑋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6日 17時59分許 5,01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5月26日 18時15分許 6,019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郭佳純 (未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周婉暉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7日 0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7日 0時15分許 7萬9,123元 9 林宣妤 (提告) 抽獎詐欺 114年5月26日 16時30分許 4萬1,856元 114年5月26日 16時32分許 9,999元 10 黃秀豐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6日 16時33分許 7,31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0日 23時19分許 5萬元 2 114年5月20日 23時20分許 5萬元 3 114年5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元 4 114年5月21日 11時22分許 3萬元 5 114年5月21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