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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7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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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HB-1762」號

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車號車牌車牌」,應更正為「同車號車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鍾俊平自白認罪,並有」,應更正為「被告鍾俊平於偵查中未到庭,惟有」。

㈣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4日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因車牌號碼BHB-1762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而持偽造之同車號車牌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嗣於114年6月4日10時許經警查獲,乃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因駕駛同一車輛懸掛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遭警查獲,對於本案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仍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駛,主觀上顯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5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起至115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止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車輛懸掛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遭警查獲,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知所警惕、引以為戒,仍再度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漠視法令、再犯惡性非輕,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增加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到案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B-176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持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鍾俊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平因自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持偽造之同車號車牌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而行使之。嗣於115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湖口南向服務區)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平自白認罪,並有查獲現場相片、扣案車牌2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扣案車牌2面為偽造車牌)、車籍及被告駕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曾於114年6月4日10時許為警查獲行使同一車號之偽造車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參拾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竟又再犯本案罪嫌,可見被告目無法紀,茲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