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一、李英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誠」、「洪宥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英豪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金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李英豪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於114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前,向林金蓮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因道路複雜致李英豪迷路許久,詐欺集團成員因恐有變故,遂指示李英豪離開現場而未得逞犯行。李英豪因此取得2,405元作為報酬。嗣李英豪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證人林金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證人林金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28至5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誠」、「洪宥傑」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顧問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2,405元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欲向證人林金蓮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