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羅新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羅新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卡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弘村、許婷喬、劉兆恩、陳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新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朋友介紹1位「蘇小姐」與我認識,「蘇小姐」人在國外,要在台灣買房自住定居,她知道我欠錢後,說用來買房的美金10萬元可以先借我,「蘇小姐」先後美金5萬元、5萬元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告知我匯款被金管會阻擋,「蘇小姐」介紹自稱金管局員工「張庭明」給我,「張庭明」稱:國外大筆金額進來,要經過金管會開卡使用才可以等語,我就依「張庭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並以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我也是受騙的云云(115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號卷】第6至8頁、第20至23頁背面、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偵緝1165號卷】第16至2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緝132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77頁)。故被告以其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為主要抗辯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網路交友、金錢借貸等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依據被告與「蘇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蘇小姐」於114年5月16日張貼1張匯款5萬元美金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9號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蘇小姐」第1筆匯5萬元美金,隔3、4天後又匯1筆;他們已經刪除對話紀錄,我的手機內沒有「蘇小姐」匯第2筆5萬元美金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與「張庭明」早在114年4月27日前就已經有對話紀錄(偵89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依「張庭明」指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間上早於前述「蘇小姐」於114年5月16日張貼匯款5萬元美金之交易明細,顯見被告辯稱:因「蘇小姐」匯款被金管會阻擋,才與「張庭明」聯繫,要寄交提款卡、密碼給金管會開卡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採信。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該案被害人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以108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該案被害人匯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9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依照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其經過上開2次檢察官偵查過程後,自應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為獲取「蘇小姐」聲稱要提供的10萬元美元之利益,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素未見面之「張庭明」,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⒊被告與「蘇小姐」、「張庭明」從未實際見面,最多只是在網路上交談,依被告所述,其不用付出任何努力,就可以取得「蘇小姐」之10萬元美元借款,「張庭明」復以國外大筆金額匯款要經過金管會開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均不符合社會常情,再衡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因貪圖「蘇小姐」之10萬元美元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示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此外,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庭明」,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10萬元美元,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4位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10萬元美元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前開判決要旨,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故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卡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備註 1 114年5月14日 18時5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無詐欺款項匯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無詐欺款項匯入 2 114年5月21日 19時52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有詐欺款項匯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有詐欺款項匯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弘村 (提告) 於114年3月6日23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23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投資平台及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蔡弘村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5月23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許婷喬 (提告) 於114年5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許婷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5月24日 8時5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劉兆恩 (提告) 於114年2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劉兆恩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5月2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智銘 (提告) 於114年1月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陳智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5月2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5日 11時3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㈠、第一商業銀行: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第12至13頁=115 年度偵字第89號第15至1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度偵字第89號第12至13頁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54至55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59至60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64至65頁 二、證人蔡弘村相關書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4 641號第17頁正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1464 1號第22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 第23至35頁背面 三、證人許婷喬相關書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4 641號第37頁正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1464 1號第40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 第41至95頁背面 四、證人劉兆恩相關書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4 641號第97頁正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1464 1號第101頁
㈢、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第102至103頁 五、證人陳智銘相關書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89 號第39頁正反面
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89號第47 至62頁背面 六、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89號第25至31頁背面=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41至47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