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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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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松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金額欄

②「4萬9,001元」應更正為「4萬9,007元」、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9日前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張新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扈佐爗、李恩浩、鄭文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新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片面聲稱需配合寄交提款卡做金流方可過貸之託詞,即率爾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扈佐爗、李恩浩、鄭文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扈佐爗等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扈佐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恩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文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扈佐爗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扈佐爗 (提告) 於114年12月18日23時52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扈佐爗匯款。 114年12月19日0時55分許 2萬9,971元 2 李恩浩 (提告) 於114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以假賣家兜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李恩浩匯款。

①114年12月18日21時54分許

②114年12月18日21時57分許

①4萬9,971元

②4萬9,001元 3 鄭文嵐 (提告) 於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假賣家兜售ATEEZ專輯之詐術,誆騙鄭文嵐匯款。 114年12月19日0時12分許 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