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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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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8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WW」、「KK」、「小王子高勝當沖x波段獲利」、「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劉思妤」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2、A03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A02、A03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2有超商、工地之工作、被告A03有加油站、遊藝場之工作,另考量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2、A03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帳戶開戶契約書 貳本 2 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伍份 3 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壹張 4 iPhone SE手機 壹支 5 iPhone 14Pro手機 壹支 6 點鈔機 壹台 7 iPhone SE手機 壹支 8 iPhone 12手機 壹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A03於115年4月23日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WW」、「KK」、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子高勝當沖x波段獲利」、「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劉思妤」等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車手、A03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網站之廣告,A01見此後點擊進入,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子高勝當沖x波段獲利」、「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劉思妤」先後向A01佯稱:可下載APP「長風 Dealer」開戶進行投資,如需儲值建議使用現金儲匯等語,使A01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30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間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嗣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WW」指示,於115年5月9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開戶帳戶開戶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至便利商店列印「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思妤」再與A01約定於115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至A01之新竹縣關西鎮住所(地址詳卷)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WWW」指示A02於上揭地點進行面交,然A01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A02於115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A01之住所,持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A01而行使,A01因之交付面額80萬元現金予與A02,惟此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遂,A02並配合員警前往「WWW」指示上繳款項之地點。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指示,於115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街0號,向A02收取80萬元之現金,A02帶同員警至上址地點,並向A03交付上揭款項時,員警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偵查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5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及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存摺照片、APP「長風 Dealer」截圖4張、「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開戶帳戶開戶契約書」及「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截圖14張、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欲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被告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案雖遭警方即時攔阻幸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請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A02扣案之「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開戶帳戶開戶契約書」2本及「宇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份、「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pro手機1支為被告2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