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陳彥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被告陳彥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記載更正如下:
7 楊雅雱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楊雅雱,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4時35分許 4萬6,123元 元大銀行 8 HUYNH LE THUY VY(中文名:黃黎翠薇,下稱黃黎翠薇)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黎翠薇,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立三大保障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元大銀行 112年1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6元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未能填補所生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不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及電話告知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憑、劉舒涵、賴玟伃、李庭甄、杜岳軒、鄭伊芳、楊雅雱、黃黎翠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林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宗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舒涵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賴玟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玟伃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李庭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庭甄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杜岳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岳軒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鄭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伊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黃黎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黎翠薇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被告申辦郵局、元大、國泰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被告提供寄出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金融帳戶 1 林宗憑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憑,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署認證保障協議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7時4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銀行 112年12月23日 17時6分許 7萬6,733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12分許 3萬4,985元 2 劉舒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11時1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舒涵,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署銀行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7時46分許 9,989元 國泰銀行 112年12月23日 17時50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3日 17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21分許 1萬3,026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8,123元 3 賴玟伃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賴玟伃,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署銀行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7時34分許 2萬0,123元 國泰銀行 112年12月23日 17時38分許 1萬9,203元 112年12月23日 18時32分許 9萬9,821元 4 李庭甄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庭甄,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驗證簽署升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4時8分許 9萬9,128元 郵局 5 杜岳軒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岳軒,向其誆稱:欲以蝦皮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開通平台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4時35分許 9,985元 郵局 6 鄭伊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伊芳,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立保障協議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4時21分許 3萬1,983元 郵局 7 楊雅雱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楊雅雱,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4時35分許 4萬6,123元 元大銀行 8 HUYNH LE THUY VY(中文名:黃黎翠薇,下稱黃黎翠薇)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黎翠薇,向其誆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但須先操作網銀匯款簽立三大保障認證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元大銀行 112年12月25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