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陳碧雲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28、1734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均沒
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第14-15行補充為「自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世軒」,並配戴偽造之『林世軒』工作證」、第23-24行補充為「自稱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補充為「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蓋有「詠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製作之收據,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向游瑞菁收取1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傑、陳碧雲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本案2位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傑所為及被告陳碧雲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助理」、「阿瀚」、「毛毛當沖日記ID」、「莊圓夢」、「林發」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碧雲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且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助理」、「阿瀚」、「毛毛當沖日記ID」、「莊圓夢」、「林發」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陳碧雲本案2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碧雲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而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其等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又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強體健,有一定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懲處;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2位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賠償或和解本案2位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參以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陳碧雲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或待定執行刑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陳碧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本案就被告陳碧雲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供承:本案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本案2位告訴人持有中,亦應宣告沒收,然因予以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同為供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吳文傑本案所配戴之偽造「林世軒」工作證業經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諭知沒收,而被告陳碧雲之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故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7346號
被 告 吳文傑
陳碧雲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陳碧雲分別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助理」、「阿瀚」、「毛毛當沖日記ID」、「莊圓夢」、「林發」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參與組織犯罪均已另案起訴),均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吳文傑、陳碧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吸引柯薇薇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UBS瑞銀支援中心」群組,並下載名為「瑞e控」之APP後,向柯薇薇佯稱須面交儲值,致柯薇薇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新臺幣(以下同)19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吳文傑於113年12月3日11時04分,至新竹縣○○市○○○○街00號4樓,自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世軒」,向柯薇薇收取191萬元,並交付偽造「林世軒」署名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予柯薇薇收執。吳文傑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另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策聯優選」投資股票之資訊,使柯薇薇陷於錯誤,加入LINE通訊軟體「拒當韭菜俠、Kate睿君、張景智」等組成之假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碧雲前往收取。陳碧雲遂於113年12月10日9時37分許,自稱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持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前往柯薇薇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住處,向柯薇薇收取108萬元後,交付「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以行使之。陳碧雲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柯薇薇驚覺遭詐,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詐騙集團團成員於113年10月又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使游瑞菁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為「詠旭投資群組」,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碧雲前往收取。陳碧雲承上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持偽造蓋有「詠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製作之收據,向游瑞菁收取130萬元。陳碧雲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柯薇薇、游瑞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各1份 告訴人柯薇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柯薇薇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被告陳碧雲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其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傑、陳碧雲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文傑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碧雲兩次收取被害人款項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吳文傑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碧雲,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