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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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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思宏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林偉豪」、「嘉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思宏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確定),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吳思宏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瑞菁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投資股票並繳納服務費,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游瑞菁陷於錯誤,游瑞菁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吳思宏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予游瑞菁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游瑞菁與詠旭公司。

二、案經游瑞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吳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並有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偽造之「詠旭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以及被告前往收款之周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據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⒊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乃129萬4,294元,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詠旭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⒉又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尚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可能適用之減刑規定,為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承諾之報酬乃按月領取,本案犯行之報酬尚未收到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26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129萬4,294元,遠超過國人平均年薪,對於多數臺灣人而言,肯定是難以承受之重;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詠旭公司收據」(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另上述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⒊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詠旭公司識別證」(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於審理時供稱:已經繳回予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並未見於其他案件扣案而由法院宣告沒收。準此,上開偽造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澤楊、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4年1月23日 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129萬4,294元 吳思宏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吳思宏交付予告訴人之「詠旭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詠旭公司」戳章印文、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7頁

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被告吳思宏收款所配戴之「詠旭公司識別證」 --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