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月14
日)壹紙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黃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以其係因擔心家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始為本案犯行,其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勿忘初心」問我要不要從事他所介紹的工作,1天可以領到多於我目前所兼職3份工作的薪水(約3千多元),我說可以去做做看等語(見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於其原有收入水準之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要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馮琦茹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母親及前妻(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月14日)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仍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5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勿忘初心」、臉書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林怡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黃聖發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臉書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林怡晴」名義,邀請馮琦茹加入「怡晴盤勢資訊社」LINE群組,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馮琦茹,致馮琦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予其所指派之外務員;嗣並於114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自稱「新盛投資專員」之黃聖發,黃聖發並出示工作證及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投資收據1張(蓋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金額55萬元),轉交予馮琦茹簽收以取信之。黃聖發取得前揭55萬元後,即依照暱稱「勿忘初心」之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內,將贓款丟進暱稱「勿忘初心」所指定車號之後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琦茹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將上開投資收據送指紋鑑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琦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琦茹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7096號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聖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臉書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林怡晴」等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沒收部分:本案「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5萬元投資收據1張、被告使用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與其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黃聖發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不下首謀,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