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瑩
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後應更正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3』、『Xuan』、『勝豐』、『林專員(瀚)』、『Jason』、『杜專員』、『L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後應補充「、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
㈡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3」、「Xuan」、「勝豐」、「林專員(瀚)」、「Jason」、「杜專員」、「L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上開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其以意見狀表示因為已經和解,對被告刑度表示略減等情(本院卷第8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酷澎遠端客服,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拮据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㈦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5年4月27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辯護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50萬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扣案物 1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20萬元)(偵卷第21頁、第71頁) 2 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偵卷第22至25頁、第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馨羽」於114年10月中旬,向A01佯稱:可下載「e慧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2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發票章各1枚及負責人「陳建信」印章1枚)後,再於114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A02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1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向告訴人A01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執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本案儲值收款憑證既已整體聲請沒收,爰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併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於以集團性、多人分工為上開詐欺犯行,增加司法查緝難度,及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仲萍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