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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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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黃新振則依『蕾蕾』指示前往上址,向劉守鎮收取新臺幣55萬元」,應補充為「黃新振則依『蕾蕾』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劉守鎮收取新臺幣5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新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新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劉守鎮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收據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4.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清楚本案的詐欺手法,我只是負責到場收款,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蕾蕾」、「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其實際獲取報償,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55萬元,足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5萬元,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收據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2.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使用的工作證已經丟棄了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5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實際報酬,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與署名 「收據憑證」 55萬元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1枚。 2.「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3.「黃新振」偽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