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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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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1號、第732號、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蔡俊威與馮怡誠(馮怡誠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826號受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之某日,推由蔡俊威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威郵局帳戶),馮怡誠則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鍾佩真、林震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馮怡誠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同時間或事後馮怡誠、蔡俊威再依附表「後續贓款之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該詐欺贓款及其變得之物,末由蔡俊威將該等款項朋分予馮怡誠。嗣經鍾佩真、林震坤遲未收到商品及潘佳雯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震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俊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告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怡誠,並於附表各編號「後續贓款之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匯至自己自己名下悠遊付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共同被告馮怡誠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馮怡誠間就該等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並辯稱:這是共同被告馮怡誠欠我錢,要求我提供帳戶供他還款,什麼時間借的我忘記了,因為已經是好幾年前,借的當下也沒有寫借據,好像是借他6萬元,我沒有跟共同被告馮怡誠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馮怡誠,而共同被告馮怡誠嗣利用該帳戶,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馮怡誠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共同被告馮怡誠、被告同時間或事後再依附表「後續贓款之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或由被告將該「後續贓款之流向」欄所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悠遊付帳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7號卷【下稱偵1551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下稱偵緝73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下稱偵緝321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另亦有共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0525號函暨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代碼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檢附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15517號第11之1頁、第12頁至第12之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8812號】第35之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訴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該等事實及共同被告馮怡誠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等情當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被告馮怡誠該等加重詐欺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而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Feng Yichang」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訴緝卷第51頁)為據,然其於警詢中曾經供稱:111年12月左右,我的朋友即共同被告馮怡誠向我表示,他要還我錢,跟我要帳號,後來我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我大約借給他4萬多;共同被告馮怡誠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有幾次是說朋友要還他錢,要我去領出來,再給他使用,後來才是還我錢,結果我的帳戶也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15517號卷第4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我只有把我的郵局帳號給共同被告馮怡誠,因為他要還我錢,他之前是在111年7、8月間跟我借錢,欠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是拿現金借他;後來111年11、12月時共同被告馮怡誠跟我要帳號,說要匯錢到我帳戶,我郵局帳戶有5,000元匯入,我確認有,就將款項領出自己用掉,當時跟共同被告馮怡誠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繫,他說他被通緝,所以我把跟他的通話記錄都刪除,但聯絡的内容是他要我把帳戶給他,說要慢慢還款;我把跟共同被告馮怡誠的聊天紀錄都刪除,是因為不想再跟他聯絡,他通訊軟體LINE沒用本名,是1個機車照片的圖案,暱稱叫做「傑」,他很常換照片和暱稱,沒有用手機門號、都是用黑莓卡,只有網路沒有門號,當時跟我聯繫的暱稱叫「AX」沒錯等語(見偵8812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供稱:這是共同被告馮怡誠欠我錢,要求我提供帳戶供他還款,什麼時間借的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好幾年前,借的當下也沒有寫借據,好像是借他6萬元,那時我剛退伍不久,我記得我是111年4、5月退伍等語(見訴緝卷第19頁),是被告就其曾經借款予共同被告馮怡誠乙事,諸如借款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述均非一致,亦不無矛盾,則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訴緝卷第51頁),欲佐證確有前揭借款之情事,然除被告無法提供該對話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其同一性,業經其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31頁)外,衡以被告前述之內容,其先前均已將其與共同被告馮怡誠間之該等對話紀錄刪除,卻得於本院審理程序即將終結之際,突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更無法同時提供原始檔案,此間已不無可議;加以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及該對話框之格式以觀,可知其等使用之通訊軟體或為Messenger,且被告對話之對象為暱稱「Feng Yichang」之人,雖與共同被告馮怡誠名字之音譯大致相符,共同被告馮怡誠亦坦認曾使用該帳號暱稱等語(見偵緝321號卷第90頁背面),然此與被告上述其等間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共同被告馮怡誠時常更換暱稱、當時暱稱是「傑」、「AX」等情未合;又該對話紀錄擷圖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該等對話之聯繫日期或時間,甚且暱稱為「Feng Yichang」之人,竟對被告告以「我是他朋友」、「他要我跟你拿6萬」、「你當初那6萬多」、「幾時可以給我」、「我今天要用到兩萬」、「我帳號給你幫我存啦」、「你先存2萬」、「幫我想辦法去存給別人、「先存一萬也可以」等語,則使用該暱稱為「FengYichang」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馮怡誠?究係共同被告馮怡誠或其友人欲向被告借款?倘其人確係欲向被告借款,何以其係稱「你當初那6萬多」、「幾時可以給我」?況依其等間最後之對話內容,被告最終亦無任何已交付現金或匯款、甚至允諾借款之舉動,是確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辯解可採。

㈣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怡誠於本案接受調查時,多次供稱或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帳號,是在我騙告訴人林震坤的當天,我在桃園觀音把被告找出來,當面跟他說要借帳號,我說這邊有人要匯錢給我,是我去詐騙別人的錢,要跟他借帳號,事成之後一人一半,他說好就把帳號給我,我就拿去做詐騙,讓被害人匯錢到這個帳號,我是騙完才需要帳號,我才去找被告借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他是提供帳號幫忙我匯款領錢,但被告知情我去詐騙;我不知道被告將郵局款項後續操作方式,我只要求他把一半的金額給我,被害人金錢匯款入被告郵局帳戶,我傳簡訊通知被告,被告自己去提領後來找我,把領到的錢給我,我確實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拿到5,500元;我沒有欠被告錢,我是真的跟他說我去詐騙來的錢需要帳號;另外就證人潘佳雯部分,我騙到賣家出貨BURBERRY LONDON男性淡香水,我再到桃園市觀音區的統一超商關濤門市領取香水,錢則是請賣家退款5,035到被告的郵局帳戶,這筆5,035元也是我跟被告平分,這筆被告也知道是詐騙來的錢,我都有跟蔡俊威講清楚,他還是願意借我帳號,騙到的錢平分,由他領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悠遊付帳戶有轉匯至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我也不認識莊博岳,但當時被告身上有現金,我確實有分到詐騙來的2,000多元;我對被告說我要在網路上做詐騙,帳戶借我使用,詐得金額一人一半,他有問我「會不會出事情」,意思是指會不會被抓到,我說應該不會,他就把帳戶借給我,我沒有將具體行騙對象與方式告知他,我沒有欠他錢,也不是以還錢的理由向他借帳戶等語(見偵緝32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訴字卷第85頁),是其始終均明確供稱或證稱自己係為網路詐欺而向被告借用帳戶,雖無清楚告知各次對象或施用詐術之詳細情形,惟確有告知借用帳戶係為詐欺使用,並欲將詐得金額平分,自己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等節。

㈤衡以共同被告馮怡誠與被告間,除被告所稱之借款外,並無怨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42頁),而其等間於並曾為相互尋找出遊玩樂要好之友人,同經共同被告馮怡誠與被告分別證述或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他卷第42頁),共同被告馮怡誠於本案亦不因供出共犯而得獲邀減刑之利益,則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或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為前揭證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經供稱:「(審判長問:你這筆借給他的錢你有無跟他催討過?)答:有,什麼時間沒有印象,但我都會打電話問他什麼時候還我錢,但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還我錢我會怎麼做」、「這中間我沒有跟他催,因為他沒有錢可以還我,他當時沒有工作,是後來才有工作」等語(見訴緝卷第46頁、第19頁),除亦可徵共同被告馮怡誠確無誣指之動機外,考諸共同被告馮怡誠當下係因缺錢使用,方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在被告未主動催款、施加壓力之下,同難想像共同被告馮怡誠何以突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自己主動施用詐術詐欺他人以償還債務,自己卻全無所得?由是可知共同被告馮怡誠上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㈥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斯時為熟稔之友人,常相互尋訪出遊玩樂,亦知悉共同被告馮怡誠並無工作等語,均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馮怡誠何來合法之款項償還債務,其收入來源恐涉及不法,殊難謂均無所悉,況被告於警詢曾經供稱:共同被告馮怡誠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有幾次是說朋友要還他錢,要我去領出來,再給他使用,後來才是還我錢,結果我的帳戶也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15517號卷第4頁背面),甚於偵查中亦曾稱:後來111年11、12月時共同被告馮怡誠跟我要帳號,說要匯錢到我帳戶,我郵局帳戶有5,000元匯入我確認有,就將款項領出自己用掉,當時跟共同被告馮怡誠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繫,他說他被通緝,所以我把跟他的通話紀錄都刪除,但聯絡的内容是他要我把帳戶給他,說要慢慢還款;他通訊軟體LINE沒用本名,是1個機車照片的圖案,暱稱叫做「傑」,他很常換照片和暱稱,沒有用手機門號、都是用黑莓卡,只有網路沒有門號等語(見偵8812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馮怡誠是因為什麼案件被通緝?)答:好像是詐欺,我是聽做筆錄的警察跟我說他很多案子」等語(見訴緝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當時即已知悉共同被告馮怡誠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常常更換通訊軟體帳號稱、無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涉及不法犯罪經司法單位通緝,其涉嫌犯罪嫌疑即為詐欺取財等等,上開種種跡象均顯示共同被告馮怡誠當下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而此當為同意共同被告馮怡誠借用帳號之被告所知悉,是縱共同被告馮怡誠未明確告知其於本案使用被告帳戶之緣由,亦難認被告對其將用於詐欺犯罪均無預見。

㈦此外,倘被告確未與共同被告馮怡誠共同犯罪,共同被告馮怡誠確係因還款要求其提供帳號,考以被告自承其等未簽立任何借據、約定還款之書面文件,何以被告無端將可能提及借錢、證明曾經交付款項、提共帳號係為還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予刪除,或僅提出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此間實不無可疑,反益證共同被告馮怡誠上開證述內容可採,被告確實知悉共同被告馮怡誠欲借用其帳戶,係為從事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方出借帳戶、層轉後朋分詐欺贓款或不法利益。

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間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涉各該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共同被告馮怡誠係同時向不知情之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利用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鍾佩真匯款,使證人潘佳雯因而交付「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並退款5,035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潘佳雯,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馮怡誠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反同意提供帳戶、為之層轉款項、朋分贓款,而參與共同被告馮怡誠詐取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財物之犯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其等各該行為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雖非甚鉅,然因共同被告馮怡誠為規避司法機關第一時間之偵查作為,亦曾向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並要求退款,致使證人潘佳雯名下帳戶亦受此牽連,是其等行為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犯後雖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等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物流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48頁)及其等間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各分別向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詐得6,000元、1萬1,000元,其中關於告訴人鍾佩真部分,共同被告馮怡誠乃同時藉此款項向不知情之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並要求退款,嗣因此獲得「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及轉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03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5,035元、「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及1萬1,000元當為被告暨共同被告馮怡誠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得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

㈢再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怡誠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朋分情形,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這些錢都是共同被告馮怡誠欠我的,所以我領完後都沒有分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然共同被告馮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供稱:第1筆香水是我請證人潘佳雯直接寄給我,剩餘款項5,035元,我跟被告分一半,實際上分多少我忘記了,但1萬1,000元是分一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否認積欠被告款項乙節(見偵緝321號卷第154頁),而本案尚無從認定其等間確有借款,業如前述,是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自應為有利之被告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部分,其僅各受平分之2,517元(將小數點後之尾數均捨去)、5,500元而已,其餘變得之物即「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及其餘詐欺贓款,均與其無涉 ;又上開被告所分得之詐欺贓款,既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後續贓款之流向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鍾佩真 馮怡誠於111年12月8日0時3分許之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江子恩」帳號,在臉書社團「【黃牛勿進】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頁面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鍾佩真於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誤信馮怡誠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與之連繫,雙方並約定交易內容,鍾佩真即依馮怡誠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6,000元 潘佳雯(所涉詐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佳雯郵局帳戶) 馮怡誠於111年12月16日21時3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居處,使用露天市集帳號「Z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x」帳號,與不知情之潘佳雯聯繫,並已稱下單購買價值950元之「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並於取得潘佳雯右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旋將該帳號提供予鍾佩真匯款,復於左列款項匯入後,向潘佳雯表示因故匯錯帳戶,要求其將左列款項扣除香水價金後之餘款退款等語,潘佳雯乃將前揭香水寄送至馮怡誠指定處所,並於111年12月16日22時18分許將上開餘款5,035元匯入蔡俊威郵局帳戶後,再由蔡俊威轉至該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自己名下悠遊付帳戶後,將該等款項層轉後,與馮怡誠平分贓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下稱偵緝73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 ⒉證人潘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1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緝733號卷第66頁至其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 ⒊告訴人鍾佩真提出之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貼文擷圖、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緝733號卷第53頁背面、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53頁)。 ⒋告訴人鍾佩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緝733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第59頁至其背面、第60頁至其背面)。 ⒌證人潘佳雯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訂單明細、證人潘佳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⒍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露天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賣家基本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27頁至第34之1頁)。 ⒎證人潘佳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24頁、第39頁、第43頁)。 蔡俊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林震坤 馮怡誠於111年12月2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臉書暱稱「劉文邦」帳號,在臉書社團「五月天-2023演唱會交流區」,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震坤於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誤信馮怡誠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與之連繫,雙方並約定交易內容,林震坤即依馮怡誠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上開蔡俊威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蔡俊威郵局帳戶後,先由蔡俊威將之轉匯至自己名下之悠遊付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層轉後與馮怡誠平分贓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517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8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震坤提出之被告在臉書社團「五月天-2023演唱會交流區」貼文、「劉文邦」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⒊告訴人林震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蔡俊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