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呂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呂桓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野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錦鑫」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呂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門口,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對價,向孫任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案件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呂桓宇以手機拍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錦鑫」,復由呂桓宇將孫任平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路○○○○號」貨運站寄往高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詐騙及隱瞞資金流向之用,「錦鑫」則匯款2筆各1萬元,合計2萬元報酬至呂桓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被告呂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15號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桓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孫任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叡、顏琦樺、林炫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孫任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呂桓宇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呂桓宇與「錦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林叡、顏琦樺、林炫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2月,最高7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錦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向另案被告孫任平收取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非輕,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自白犯罪,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15號卷第87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因本案收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15號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與「錦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第31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被告呂桓宇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157號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 匯款1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