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電腦使用(2025-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鑒真數位有限公司 ↗ 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傅珍珍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翁旌賀

古士軒

梁慈真

羅啟誠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中、傅珍珍、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中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擔任策略長,被告古士軒於103年4月11日至104年9月4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研發處長,被告梁慈真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9月9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傅珍珍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財務長,被告翁旌賀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被告羅啟誠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詎被告李維中、古士軒、梁慈真、傅珍珍、翁旌賀、羅啟誠(下合稱被告6人)於10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自創心公司離職,於離職前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或電磁紀錄位置,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致創心公司受有損害,其後被告6人並於104年12月29日成立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翼公司)生產創心公司當時已著手研發之「心電量測功能智慧衣」。嗣創心公司於105年1月間自合作廠商即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業務部經理謝家森聽聞被告李維中欲購買與創心公司使用於上開聽診器、智慧衣等產品相同型號之IC晶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長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創心公司前技術長陳志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創心公司資訊工程師鄭仙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孝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5年10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514525460號書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194鑑識報告(下稱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同局105年12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660號書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260鑑識報告(下稱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同局105年3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0590號書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046鑑識報告(下稱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調查官職務報告、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奇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1日函覆被告6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有使用創心公司配發之工作電腦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

㈠被告李維中辯稱:我擔任策略長,我是被動接受資料,資料原本是工程師產生的,所以一方面我刪除是我自己的資料,另一方面這些資料公司其他人都會擁有,所以不可能我刪除後,公司沒有其他備份資料。我因為要辦理交接,交接完畢後,才把資料刪除,刪除的資料為我工作上面會接收到的資料,我刪除的網路芳鄰上的資料,是我自己設立的電腦備份資料夾。刪除行為事實上沒有造成創心公司損害,創心公司也無法證明造成什麼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李維中並沒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創心公司明確賦予李維中相關刪除權限,且李維中前一天已經做相關複製,完成檔案複製後,在不影響交接的情況下才做相關刪除,相關資料亦已放置於伺服器內或網路芳鄰資料夾內。再李維中所為並未造成創心公司任何損害,因資料均已複製至W槽內,聽診器相關檔案也留在伺服器中或網路芳鄰中,創心公司並沒有因為李維中的刪除行為而影響後續研發工作等語,為被告李維中辯護。

㈡被告翁旌賀辯稱:我擔任程式開發者,在開發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刪除不必要或多餘檔案的動作,我刪除的是開發過程中暫時歷程的檔案,正式的檔案會上傳到公司NAS伺服器上,所以我所刪除的是暫時性的資料,不會對公司造成損害。所有的程式開發者在開發過程中,為了保持電腦的整潔,都會有刪除的行為,這樣的刪除有正當理由等語。

㈢被告古士軒辯稱:我擔任研發主管,我刪除的都是副本或暫時的歷程檔案,最終的結果檔案會放在NAS伺服器。我也有將持有的電子聽診器相關資料,在桌面建立一個資料夾以作為交接使用,之後我就把桌機內的相關檔案刪除等語。

㈣被告梁慈真辯稱:我擔任軟體驗證的工程師,我刪除的都是副本與暫存檔,正式的檔案會上傳NAS伺服器,原檔部分都還在公司,所以我刪除個人電腦的內容並不會造成公司的損害等語。

㈤被告羅啟誠辯稱:我擔任產品經理,主要工作都是在瞭解公司產品現況,電腦裡面的檔案都是從NAS伺服器下載到電腦裡方便閱讀及瞭解公司的現況,所以我個人電腦裡面的檔案都是從NAS伺服器下載的副本。我不是研發人員,公司有對檔案做權限限制,我只能閱讀,不能做修改,我閱讀完檔案就沒有用,所以我就刪除我電腦裡從伺服器下載的資料等語。

㈥被告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之辯護人則以: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雖有於任職期間依照電腦一般使用程序刪除不重要或已經有備份檔案,但其等刪除行為有正當理由,且未造成創心公司的損害,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被告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辯護。

㈦被告傅珍珍辯稱:我擔任財務長,我刪除的檔案都是電腦已經有備份或是草稿,是不必要的舊版本檔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傅珍珍任職創心公司期間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主要均是工作過程中因工作所蒐集、使用之參考資料,或屬已有備份資料、較舊或草稿性質之工作過程中之個人工作資料,基於檔案資料管理及避免誤用而刪除,屬於通常的電腦作業使用行為,並非無故也非出於損害創心公司的意思,所刪除的資料也不會造成創心公司的損失等語,為被告傅珍珍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李維中於104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間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策略長,被告古士軒於103年4月11日至104年9月4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研發處長,被告梁慈真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9月9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傅珍珍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財務長,被告翁旌賀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被告羅啟誠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6人並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位置,刪除電腦或雲端儲存之資料等事實,為被告6人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創心公司技術長陳志豪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10-114、206-212頁;他卷二第2-16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2-305頁)、證人即創心公司資訊工程師鄭仙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636卷一第177-185、245-2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34-355頁)、證人即創心公司軟體工程師徐高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06-333、353-354頁)、證人即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工作人員洪啓恒、林書宇、黃敬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一卷第78-80頁)、證人即創心公司機構經理郭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55-379頁)、證人即創心公司專利工程師(後任專利經理)陳崇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80-383頁)、證人即創心公司前董事長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84-409頁)互有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暨網頁資料介紹(他卷一第12-1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他卷一第64-65頁)、聘僱契約書(他卷一第24-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50053536號函暨函附被告6人之健保投保資料(他卷一第92-93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偵3636卷三第163-174頁)、創心公司提出產品電路圖(DS300、DS301、DS302、WD501)之說明、接觸此項營業秘密之被告資料、被告6人於創心公司使用電腦基資(財產編號、硬碟序號、電腦名稱編號)(他卷一第166頁;他卷二第176頁)、創心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他卷一第220-224頁)、公司人事資料表、104人力銀行/VIP徵才系統(他卷一第225-226頁)、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他卷一第197-205頁;他卷二第17-174頁)、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偵續一卷第44頁;數位鑑識報告卷全卷)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客觀上難以證明被告6人確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⒈公訴意旨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之時點過晚、可信性堪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筆數之各該檔案資料,惟關於本案具體之刪除檔案明細,實際上係於114年5月5日始由公訴檢察官以114年5月2日114年度蒞字第1779號補充理由書始提出明確之紙本刪除明細及光碟資料過院,而該時點距離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9年3月27日,竟已逾5年,此有起訴書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檢送過院時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訴字卷一第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5頁)在卷可佐,該等資料原應於偵查階段即蒐集完全並特定,然竟可於起訴後5年始提出、特定,是否可信,顯有疑義。⒉卷內刪除明細相關資料版本繁多,欠缺一致性與特信性⑴綜觀卷內現存之刪除明細相關資料,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版本,分別為:創心公司前後所提之告證9光碟(創心公司所提供遭被告6人刪除之檔案明細)、告證2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資安稽核紀錄檔光碟、與公訴檢察官於114年5月5日所提出之紙本資料光碟(下稱檢方附表光碟),此有上開光碟及各該光碟之檔案截圖(本院訴字卷四第7-64頁)附卷足稽。而上開4版本資料,均係以可由任何人任意編輯、增減之Excel試算表形式呈現,且其所載內容不僅彼此互有出入,亦與卷內所附之刪除明細資料如被告李維中刪除檔案、目錄、複製檔案、新增檔案明細(偵3636卷一第186-196頁,即本院書證編號36,下稱書證36)、被告羅啟誠新增目錄、新增/移除磁碟代號、複製檔案、新增檔案、刪除檔案、刪除目錄明細(偵3636卷一第197-199頁,即本院書證編號37,下稱書證37)內容亦不盡一致(異同部分詳見附表二所示),足見刪除明細資料版本繁多,欠缺客觀一致性。且上開4版本資料之篩選方式、採樣範圍、時間區間與所使用關鍵字等篩選標準均未明列,亦無從檢驗,是以,卷存之多版本刪除明細相關資料之歧異性甚大,可見其為經人為篩選或調整後之產物,是公訴意旨所提之檢方附表資料,完整性與可信性均堪疑,自難據此認定被告6人確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⑵此外,創心公司自陳係使用X-FORCE軟體偵測複製/删除檔案之行為【見108年6月12日刑事陳報四狀(偵續一卷第103-104頁)】,可認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明細,源頭應係創心公司使用該X-FORCE軟體羅列而出。惟創心公司亦將被告6人所使用之電腦硬碟,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鑑定人員即證人洪啓恒於偵訊時證稱:創心公司資安部門資深工程師有提供X-FORCE的稽核軟體,該稽核軟體可以偵測到電腦中的複製、刪除的行為。根據X-FORCE跟硬碟做比對,及我們在實體硬碟鑑識的結果直接做調查,因為刪除的資料無法回復,所以也沒有辦法開啟,有部分的檔名可以看到,但沒有辦法完全證明檔案是何時被刪除的。有些檔案在垃圾桶可以看到何時被刪除,有些檔案是可以找到最後被碰觸的時間,有可能是最後被刪除的時間。X-FORCE對我們來說僅供參考,我們是針對硬碟本身的內容作為證據,但無法證明X-FORCE的資料是正確的等語(偵續一卷第79-80頁)。證人黃敬博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看到的是已經有刪除的痕跡,如果痕跡不完整,就沒有辦法作完整的判斷,我們就現有的痕跡作背書,但X-FORCE的資料是否正確,我們無法證明,僅能做參考等語(偵續一卷第79-80頁)。是以,創心公司所提供之檢方附表資料,既係經由其自行操作X-FORCE稽核軟體產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確認該軟體之可靠性或產出資料之正確性,是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來源及內容真實性即難以確認。況上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人員亦明確指出,X-FORCE資料僅供參考,無法證明其正確性,刪除資料多已無法還原,僅能看到部分檔名或操作痕跡,亦難以判斷確切刪除時間或是否為被告6人所為。是該等以X-FORCE產出之明細資料,既欠缺可驗證之產出程序,亦無法確保內容正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6人確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特定檔案。⒊公訴意旨所提之鑑識資料無法特定對應至附表一內容,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亦均有疑問公訴意旨固另以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他卷一第197-205頁)、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他卷二第17-19頁)、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他卷二第20-174頁)、調查官職務報告(偵3636卷一第227頁)、鑒真數位鑑識報告資料等件為據,而認定被告6人確實有大量刪除檔案之行為。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6人有刪除檔案之情況,並未列出檔案被刪除之動作與時間,更未就各項檔案內容、性質與業務關聯加以說明或辨別,而無法與附表一之特定刪除檔案一一對應連結,從而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6人確實有刪除如附表一所列特定資料。則此部分鑑識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本案公訴主張成立之直接佐證。遑論上開鑑識報告所依據之電腦硬碟部分,並非於被告6人離職或發現刪除行為之第一時間即加以封存,證人洪啓恒於偵訊時即證稱:員工離職後電腦有被後面的人員使用過,根據報告的訪談紀錄來看,7至8月員工就離職,但9月電腦仍有使用的跡象,所以我們無法斷定是否接手的人有使用等語(偵續一卷第79頁反面),可見該等電腦於被告6人離職後仍有其他使用紀錄,顯示相關電腦設備存有後續操作或修改之可能。準此,該等硬碟資料於送鑑定時顯非處於「乾淨」且原始之狀態,自難認上開鑑識資料具備足夠之可信性與證明力,而足以證明並特定被告6人確實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⒋是以,被告6人固均坦認其等有刪除檔案之事實,惟卷內並無具體可信之特信性資料,特定被告6人所刪除之檔案,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檔案內容與筆數,自難認定被告6人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檔案內容之事實。

㈢被告6人雖有刪除檔案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創心公司已受損害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