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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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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67

2、13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 年4 月30日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 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之條碼8 張、112 年6 月29日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幀、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敏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及一之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弟弟等家人、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肌研白潤高效美白淡斑精華2 瓶等物,係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范綱成等情,已為告訴人范綱成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及林奕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乳霜 1 瓶 2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紫陽明 5 瓶 3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杏桃茜 2 瓶 4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木質調 2 瓶 5 巴黎萊雅護髮精油 8 瓶 6 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 5 瓶 7 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修護型 2 瓶 8 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滋潤型 3 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44號

被 告 鄧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B1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竹北暐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寶雅公司竹北暐順店經理陳治宇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20元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治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新竹晶品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范綱成所管領價值共計990元之肌研白潤高效美白淡斑精華2瓶得手,嗣因其離開現場時觸發防盜警報器而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范綱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敏雯於偵查中之自白、陳述 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

㈡及自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為其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陳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

㈠之事實。

㈢ 證人范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

㈡之事實。

㈣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4號卷內之警員職務報告、盤點明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

㈠之事實 。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內之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

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㈠ 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乳霜 1

㈡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紫陽明 5

㈢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杏桃茜 2

㈣ ALL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木質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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