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許杰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杰彪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保全,再經國聯公司指派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欣興光復廠區)擔任保全組長,許杰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至3月間,明知其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並未實際至「欣興光復廠」出勤,竟在國聯公司之簽到簿上簽署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上下班紀錄後,並交回「國聯公司」以供核算出勤費,使國聯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之出勤費予許杰彪,足生損害於國聯公司。
二、案經國聯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國聯公司之簽到簿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並繳交2萬6,100元給國聯公司經理梁毓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其有實際上班,當初是公司副總錢建勳看我整個月都上班沒有休假,所以他說我這樣違反勞基法,公司經理梁毓俊、蔡昭明要我去公司演一場戲給公司副總看我沒有一整月都上班,所以叫我把錢還給公司,因為是演戲,說私底下會把錢再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4月7日受僱於國聯公司,再經國聯公司指派至欣興光復廠區擔任日班保全組長,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在國聯公司所供統計出勤及計算薪資之簽到簿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上下班紀錄,並交回國聯公司以計算出勤時數,並因此獲得1萬7,400元之出勤費,事後並返回共計2萬6,1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292至293頁),並有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國聯公司113年1月至3月簽到簿、113年1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2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被告與告訴人間書立被告返還出勤費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核對國聯公司113年1月至3月簽到簿、113年1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2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於附表所示之10次時間,被告之班表上確實是記載「休」即休假之意,然於國聯公司之簽到簿及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被告於前揭附表所示之10次班表顯示休假時間均有簽到上下班紀錄並以此核領出勤薪資等情,有前揭國聯公司113年1月至3月簽到簿、113年1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2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及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至1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113年1月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其名字下掛「休」即是排休之意,該班表也是組員以此確定是否上班或請假之班表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是以若113年1月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上載「休」,應表示當日該組員排休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仍辯稱:上開113年1月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除了其以外,其餘組員都是正確的云云(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即同為113年1月至3月欣興光復廠之保全日班副組長莊宏光於審理中證述:其職務有分「主」,主哨就是組長(即被告),一天的班表只有一人會註明「主」,主哨就是要去看所有哨點的全部,包含地下室等,就是六個人的職位都要去看,在卷內113年1月欣興光復廠班表中1月1日、22日,我寫「主」,被告寫「休」,就是被告不在,我要負責去看全部的哨點,每天一定要有人去作主哨的事,我確定被告「休」這兩天(1月1日、22日)不會來上班,我還知道他113年1月的時候,休了9天,113年2月欣興光復廠班表2月28日被告休假,也是我擔任主哨,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3月16、17、24都是我擔任主哨,被告休假,被告休假不可能出勤。因為出勤的時數,是組長(被告)報給公司的,公司並不知道他有無上班,但是班表上面被告確實有休假,不可能還會到,簽到簿不是當日簽的,是25日要報帳才簽,我們每人都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告辯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被告欣興光復廠班表113年1月至3月排定休假時間仍到勤上班,即有可疑。
㈡另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經理蔡昭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行為是梁毓俊經理發現的,梁毓俊跟我講,我幫忙找資料如找簽到表,電話跟保全詢問情況,卷內113年4月8日自白書之內容是被告承認當天缺人出勤,然後將出勤紀錄時數紀錄在某人名下,就可以跟業主請款,跟公司領薪水。每天我們與業主約定的出勤人數是固定的,以在事發簽寫自白書當時日班12人、夜班6人,1月一開始日班11人,後面有調整。若到班保全人數不足我們誠實跟業主說出勤人數不足,會減收服務費,我們沒有為了減免給業主的服務費,要求被告就算沒到班也要簽到,班表都是被告在排,時數也是由被告呈報,我們核薪查核只有與出勤的人數與時數是否相符等語(他卷第101至102頁背面),則可認簽到簿及出勤時數表是由被告提供給國聯公司。
㈢被告雖聲請證人即欣興光復廠夜班保全蕭國芳、謝桂國到庭作證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到勤與其等交接,並陳述其與證人蕭國芳交接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8、10,與證人謝桂國交接時間為附表編號9等情(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蕭國芳經傳未到庭,並經被告認為證人蕭國芳已回國聯公司上班,故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85頁),另證人謝桂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附表編號9之113年3月17日其上班時,是被告跟其交接,因為當時我們看班表,以班表為主,不可能休息還有上班,那幾個月班表不固定,沒有休息的時間,我們缺人很嚴重,表定的休息,不見的我們可以休息,其有時候跟莊宏光交接過,大部分都是蕭國芳交接,正常是由副組長蕭國芳交接給早班的組長,有時候副組長蕭國芳遲到,我們作組員的就會幫他交接,我是看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確認當天有無交接,因為我印象中有交接就是跟被告交接,所以當時我看班表,3月17日我確實有上班,我就推論我有跟被告交接,我當時都沒有休息的狀態下,我腳痛,而且缺人,沒有新人來接哨,3月15日有新人來、25日有另一新人來應徵,之後就沒人,所以我覺得我3月都有來上班,就有跟被告交接,等語,從證人蕭國芳所證述均以「推論」、「我覺得」證述,且證人蕭國芳與告訴人國聯公司確實存有勞資爭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其證述可信性尚有疑義,且證人謝桂國僅為夜班人員,究竟被告白天有無實際整天在勤,證人謝桂國也無從確認。然證人謝桂國於審理中也證述,原則其是依據113年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每月25日後確認,不是依據時數表,時數表不準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可認113年1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確實為國聯公司保全組員有無排班之依據。
㈣是若依據113年1月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被告若到勤均是排「主」哨之位置,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是排休之情況下,因「主」哨位置業已排定其他人(組員)擔任,且班表業已提供業主確認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96頁),表示出勤人數均已確定,則在人數確認並均到勤下,難認被告尚有須違反班表排休而需到班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於113年1至3月欣興光復廠班表班表上如附表所示之排休日到班,因為不放心案場(本院卷第299頁),純屬事後卸責,亦與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供述不符並與其繳回溢領出勤費2萬6,100之行為相互矛盾,應認其辯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於簽到簿上為不實之勞務提供時間記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明知其實際上未提供勞務,仍於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記載,向國聯公司詐取出勤費,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與本院中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詐取之金額為1萬7,40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公司2萬6,1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供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3至319頁),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到簿上填載不實事項,向國聯公司詐取出勤費共計1萬7,400元,然該等金額業已返還告訴人國聯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簽到簿所載 出勤時間 施用詐術 詐得出勤費數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0許杰彪」、「19:15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0分到勤、19時15分退勤。 1,740元 2 113年1月22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0許杰彪」、「19:17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0分到勤、19時17分退勤。 1,740元 3 113年1月28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5許杰彪」、「19:45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5分到勤、19時45分退勤。 1,740元 4 113年2月12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2許杰彪」、「19:18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2分到勤、19時18分退勤。 1,740元 5 113年2月13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1許杰彪」、「19:20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1分到勤、19時20分退勤。 1,740元 6 113年2月18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5許杰彪」、「19:20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1分到勤、19時20分退勤。 1,740元 7 113年2月28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7許杰彪」、「19:16許杰彪」,佯稱6時47分到勤、19時16分退勤。 1,740元 8 113年3月16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50許杰彪」、「19:10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50分到勤、19時10分退勤。 1,740元 9 113年3月17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5許杰彪」、「19:17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5分到勤、19時17分退勤。 1,740元 10 113年3月24日 在簽到簿上不實登載「06:43許杰彪」、「19:20許杰彪」,佯稱當日6時43分到勤、19時20分退勤。 1,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