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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8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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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有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4年11月13日好新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Jeep T-shirt 1件、衛生套1盒、保溫保冷袋1個,業已主動還告訴人,有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4年11月13日好新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 告 A02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7月3日21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Jeep T-shirt 1件;(二)114年7月6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杜雷斯衛生套1盒;(三)114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好市多新竹店內,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之Costco保溫保冷袋1個,徒手將上開商品標籤撕下後偽裝成個人攜帶物品,未結帳即逃逸【上開三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7元、Costco保溫保冷袋1個已領回】。嗣經A01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1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168元(769元+3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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