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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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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及工作名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2行所載「大傳入港A」、「風聲水起2」,應更正為「大船入港A」、「風生水起2」。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1行所載「114年」,應更正為「113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至6行所載「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有該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印文1枚、『王聖宏』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㈣增列「被告崔鴻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A」、「司馬懿」、「大麻煩」、「風生水起2」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志賢出示偽造之工作名牌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分擔者為下游車手之角色,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名牌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鴻翔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傳入港A」、「司馬懿」、「大麻煩」、「風聲水起2」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崔鴻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起透過「談股聚金」群組向吳志賢佯稱得透過下載APP「聚奕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志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鐵道路1段28巷之綠光公園涼亭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崔鴻翔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名牌各1張,並在上開收據偽簽「王聖宏」署名,復指示崔鴻翔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收據、工作名牌向吳志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崔鴻翔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志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王聖宏」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上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工作名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300萬*0.003=9,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為1,09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