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商業會計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李民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A01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A01係永久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下稱永久照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A02係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路000號,登記負責人:吳蓓,下稱成家照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A01、A02均明知成家照明公司並無向永久照明公司進貨之事實,A01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永久照明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虛偽開立發票號碼PM00000000號、「品名:LED40W 調光型平板燈CNS,數量:1000,單價:500,金額:500000」及於110年9月27日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品名:LED 40W平板燈具組,數量:1400,單價:500,金額700000」等2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2張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成家照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成家照明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6萬元,其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萬元;A02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本案2張發票後,填具成家照明公司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進項金額並檢附前開各該月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成家照明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不正方式使成家照明公司逃漏營業稅6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1、A02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A02就其2人分別為永久照明公司、成家照明公司之負責人,及A01有開立本案2張發票予成家照明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6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A01辯稱略以:我們沒有逃漏稅,我們後來都有補出貨,是先開發票再出貨,A02有跟我訂120萬元的貨,預付款是50萬元,我就先開(50萬元)發票給他,後來又給我70萬元,又開了70萬元的發票給他,A02後來說不需要(貨)了,我就退60萬元給他,另60萬元有出貨,是A02的兒子來載的,當時因為怕收不到錢,所以先收錢再出貨,也因此先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A02辯稱略以:本案的證據是我主動拿去廉政署當作檢舉的證據,卻拿來起訴我,這樣是不對的,A01有出60萬元的貨給我,這些貨後來賣給三將空調,我去廉政署檢舉時,A01確實還沒有交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35、133頁)。
㈠、關於被告2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A01之配偶楊淑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外(廉政署卷第24-27頁),並有110年8月16日銷貨單及發票號碼P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廉政署卷第6-7頁)、110年9月27日銷貨單及發票號碼RG00000000之統一發票(廉政署卷第9-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42565542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字26863卷第21-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政字第1130008534號函及所附試算表(廉政署卷第45-4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案係A02於111年、113年間,就案外人李某(詳卷)等人涉犯貪污罪嫌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提供上開本案2張發票,並先後證述略以:這2筆不是真實存在的交易,是為了要從成家照明公司的公司帳支出50萬元及70萬元,共120萬元,為了作帳需要,才開立這2張沒有實際交易存在的發票(本院卷第58頁);這只是我們公司要有發票才能出帳,所以這2張是A01開立的不實發票,後來A01有退我60萬元現金,110年8月16日並未跟永久照明公司購買LED40W調光型平板燈,之前曾跟A01購買相同產品,A01也曾經送貨到我竹東鎮的倉庫,但不是這次發票所記載的貨品,這張發票會這樣記載是要配合我公司要有發票才能出帳,是A01開立的不實發票(廉政署卷第14-15頁)等語。A01因此於113年間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廉政署詢問並自白供稱:我和A02在110年8月16日設計了一個假交易,讓A02從他公司拿出50萬元的現金讓我去疏通監造,因為對方沒接我電話,我思考是否50萬元太少,就跟A02說我們再做一個70萬元的假交易,把金額提高到120萬元,可能比較有機會疏通,所以110年8月18日A02就拿了現金70萬元給我,永久照明公司並未出貨給成家照明公司,這2份銷貨單及發票不是真的交易,110年8月18日我只給銷貨單,後來A02說還是需要發票,我就在110年9月27日請楊淑惠開發票給我,我再交給A02,我承認犯罪等語(廉政署卷第1-4頁)。⒉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係A02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提出上開銷貨單及本案2張發票,雖其動機是為了檢舉案外人李某等人之貪污犯嫌,然司法警察依A02檢舉的上開事實,職務上已知悉且認A02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將A02改列被告,於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後訊問之,嗣並對A01依法執行搜索、訊問等情,有被告2人113年3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廉政署卷地1-4、11-19頁),偵查、採證過程並無不法,A02上開所辯程序不對云云,顯有誤認。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永久照明公司後來有補出60萬元的貨物給成家照明公司,A02並提出統一發票7張(本院卷第111-112頁),欲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然該7張發票開立日期係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與本案2張發票開立日期相距1年2月至2年之久,且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貨品名稱亦與本案2張發票上記載之貨品名稱不同,無法作為被告2人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況縱有補出貨之事實,然依A02上開:我去廉政署檢舉時(即111年1月6日),A01確實還沒有交貨給我之辯詞,對照本案2張發票早經成家照明公司分別申報(110年7-8月、110年9-10月)扣抵銷項稅額乙情(偵字26863卷第21頁),被告2人虛偽開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早已完成,有否補出貨根本不影響其等之刑責。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A01,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01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1項論處。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亦於上述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A02,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
㈢、核A0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核A0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A02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依前第
㈡點所述,本案2張發票分屬不同申報期,則A01、A02即應各論以2罪,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永久照明公司、成家照明公司之會計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A02在本案未為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有所抗辯,然刑法第62條本不以被告須始終自白為要件,故本院認A02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分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讓A02自成家照明公司取得現金出帳充作他用,而虛偽開立本案2張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實為不該,且犯後於本院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係A02主動申告,然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觀之,A02的可責性較高,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