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決如下︰
李宥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一、李宥葳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下稱「蔡宸皓」)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宥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宥葳與「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馮建豪、朱家楷、顏晨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允諾相約交付財物。李宥葳則依「蔡宸皓」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蔡宸皓」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假冒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馮建豪、朱家楷、顏晨琪,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存入憑條予馮建豪、朱家楷、顏晨琪,足生損害於馮建豪、朱家楷、顏晨琪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李宥葳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款項後,旋依「蔡宸皓」指示,放置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內車輛輪胎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將詐欺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馮建豪、朱家楷、顏晨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建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朱家楷、顏晨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宥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豪(見14407號偵卷第12至22頁)、朱家楷(見15503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42頁、第50至54頁)、顏晨琪(見15523號偵卷第8至13頁、第16至18頁)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馮建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假APP之操作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4407號偵卷第2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2頁)、告訴人朱家楷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503號偵卷第8至11頁)、告訴人顏晨琪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5523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21至43頁、第48至49頁)、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及保管協議書翻拍照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30號鑑定書、(麥格理)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李宥葳收款現場照片、李宥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4407號偵卷第5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15503號偵卷第32頁、第60至79頁、第80頁、第82頁背面、第86頁、第105至106頁、15523號偵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與「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訊(見14407號偵卷第85至86頁、15503號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以被告患有疑似精神病症狀,導致社會功能減損,而聽信「蔡宸皓」之指示涉犯本案,惟每次僅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前係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月薪約3、4萬元(見15503號偵卷第4頁背面),而其本案所為面交收款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丟包停車場內車輛輪胎下即可獲取每筆3,000元之報酬,依一般常情觀之,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願意全面配合集團成員「蔡宸皓」之指示而共犯本案,查其犯罪情狀尚無任何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收款犯行,即造成本案被害人各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亦從事正當穩定之美髮設計師工作,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鉅額財產損害及嚴重之身心創傷,更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所載被告於該案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6日犯案時有疑似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4407號偵卷第85至88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收據及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3次擔任面交車手各獲取每單3,000元,合計共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業依「蔡宸皓」之指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內之車輛輪胎下後,任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温雅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行使文書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馮建豪 (提告)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建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李苡安」、「金玉峰投顧」、「金玉峰真人客服」向馮建豪誆稱:儲值現金至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假冒係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馮建豪收取200萬元。 偽造之「113年11月9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家楷 (提告) 113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楷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林文魁」、「康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馮建豪誆稱:儲值現金至瑞銀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對面路邊停車場,假冒係UBS新加坡商瑞銀證券營業員,向朱家楷收取300萬元。 偽造之「113年11月29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USB」工作證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顏晨琪 (提告) 於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顏晨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哲青」、「葉詩雨」向顏晨琪誆稱:可投入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並提撥15%做公益云云。 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780巷口,假冒係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顏晨琪收取646萬5,000元。 偽造之「113年12月6日現金收據單」及「(麥格理)MACQUARIE」工作證 李宥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113年11月9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陶文」印文各1枚)及「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姓名:李宥葳、職位:外務經理)各1件 2 偽造之「113年11月29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及 「宋鼎文」印文各1枚)及「USB」工作證(上載姓名 :李宥葳、職位:營業員)各1件 3 偽造之「113年12月6日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麥格里資本商」及「商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上載姓名:李宥葳、職位:外派經理)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