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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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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禎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綉禎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方式便捷,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他人,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向詐騙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起,應徵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勤人力派遣」該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勝德」及「特助」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綉禎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且每次收款可另獲取5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早於114年9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與柯博仁聯繫,向其誆稱:可透過「MC換幣中心」投資虛擬貨幣「imToken」,並需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幣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向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款項(此部分柯博仁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陳綉禎被訴範圍內),迨陳綉禎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接續向柯博仁佯稱為「MC換幣中心」將委派同事面交等語,再由陳綉禎依「黃勝德」及「特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公園旁之路邊與柯博仁碰面,即在車內柯博仁向收取50萬元,待柯博仁下車離開後,旋駕車前往「特助」指定之地點,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博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陳綉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5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略以:陳琇禎加入LINE暱稱「中勤人力」、「黃勝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綉禎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辯稱:最初我是在臉書看到應徵蝦皮的宅配,但因為我相要兼職要開車,後來招募我的經理「黃勝德」跟我說是做禮品代購,工作內容是協助購買禮品,當時對方是用單向視訊面試,看不到對方,我們約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簽雇傭契約,跟我簽約的不是經理,是年約20、30歲的男性自稱後勤人員,經理是用視訊跟我說,但我沒有去過該公司。我於114年10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那天在高鐵站,經理有用電話跟我說,說我還要做法律監控,要用我的手機錄下客戶的虚擬錢包,是否收到等值的虚擬貨幣,以避免消費糾紛,錄影的方式是我開著單向視訊,由經理做螢幕側錄。客戶會把錢放在我車上,放在駕致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空間。我不用細點收到的錢,目測有幾疊就好,客戶會確認有收到虚擬貨幣我才離開。客戶離去後,特助會告訴我再開車到約5分鐘路程的地方,就會有另一個收錢的人上車,每次都不同人,特助會告訴該人的特徵。主要看收錢的人想要約哪裡,地點都不一定。我只有看過高鐵簽約的人,經理和特助都沒見過,我曾經懷疑過這份工作真實性,但公司用LINE傳給我洗錢防制法證書,並提供我同事是保二退休的警察證明,客戶通常都是常客,可能看過我兩次,但是跟這家公司交易5、6次以上,我自己也有遇過重複的客人,客人都會帶飲料及水果上車,因此對公司沒有戒心,所以我被這家詐騙公司騙的時候,會覺得我是做合法事情,我在11月7號被臺中烏日偵査隊逮捕,聽了警察跟檢察官說明,我才知道我一直都在做非法的事情,我否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綉禎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柯博仁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旋由被告攜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等客觀經過,業經被告陳綉禎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博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18頁),並有被告駕車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14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相關截圖(偵卷第19-2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27頁反面)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中勤人力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及留言截圖(訴字卷第69頁)、LINE暱稱「黃勝德」之帳號首頁截圖(訴字卷第71頁)、被告與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訴字卷第73-7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綉禎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被告陳綉禎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陳綉禎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陳綉禎所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容,其工作內容僅概括記載「依派遣工作規定」之抽象文字,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實際負責之職務究係宅配、代購、收款、幣商服務、法律監控或其他業務;工作地點亦僅記載「依派遣工作規定」,未載明固定辦公處所、派遣地點、服務客戶、執勤區域或每日報到地點。惟上開契約對工資卻有固定約定「代辦,每件500元;時薪250/H」等節,致被告實際上可依每次收款取得報酬。此種「工作內容不明、工作地點不明,卻先固定工資及報酬」之安排,與合法勞動派遣關係應具備派遣單位、要派單位、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指揮監督關係及薪資給付方式等基本事項之通常模式顯不相符。又一般勞動派遣契約之核心,正在於勞工被派往何處、受何人指揮監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時間如何計算、薪資及風險如何負擔。倘工作內容僅以「依派遣工作規定」概括帶過,工作地點亦付之闕如,卻要求被告持續依LINE暱稱者指示,駕車至不固定路邊地點向陌生人收取大額現金,並再轉交予另一名陌生人,顯見該契約至多僅係包裝、掩飾不法收款工作之文件,並非足以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工作合法之正式聘僱文件。況被告自承其未曾至該公司,從未見過「黃勝德」及「特助」本人,面試又採單向視訊,簽約地點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又與其簽約者亦非實際指揮其工作之「黃勝德」,而係一名自稱後勤人員之不詳男子。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受合法公司派遣從事正當工作,理應要求確認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主管身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交易流程及款項交接憑證。然被告對上開關鍵事項均未合理查證,即逕依LINE暱稱者指示收受及轉交大額現金,足認其主觀上對工作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動派遣契約內容空泛,反足證工作模式異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⒉又一般合法公司、合法幣商或合法代購業者,若涉及大額現金交付,衡情應會選擇固定營業場所、公司櫃檯、銀行或其他有監視設備、可確認交易雙方身分並可留下紀錄之場所,並會進行點鈔、簽收、開立收據、核對交易標的及確認入帳。尤其本案涉及50萬元現金,金額非微,合法交易者更無可能僅在路邊車內由客戶將現金放置於車上,即視為完成交付款項,是上開交易之過程已大有可疑之處,況乎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前已於114年10月10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路邊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67卷附之114年114年10月10日被告前往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檢偵60667卷第93-101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知「黃勝德」、「特助」等人均指示與被害人交易之地點均僅係路邊、車內或其他臨時指定地點,自應得以預見其所為與一般常規交易有異。更甚者,被告亦供稱自被害人處收款後不須點錢,只要目測,自被害人處收到款項後,「特助」等人會指示再開車到5分鐘路程的地方,就會有另一個收錢的人上車,每次都不同人,「特助」會告訴我該人特徵,主要是要看收錢的人想要約哪裡,地點都不一定,收錢的人上車後拿了錢看一眼就離開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之交易情節,均未實際清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僅以目測方式確認有數疊現金,亦未開立正式收據、未要求被害人簽名確認、未填載公司內部點收紀錄,更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櫃檯或固定財務人員,而係旋即依「特助」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且每次可能不同之「後勤人員」等節,顯與合法公司若需員工交付客戶款項,通常應由固定財務、會計、主管或授權人員辦理,並製作點收紀錄、收據、簽收文件或入帳資料,以確保款項去向之內部控制制度大相逕庭,被告既能查覺所謂「後勤人員」對於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全然毫不在乎,應得預見其自被害人處所收取之款項係屬不明贓款,而僅求快速轉手,顯見被告所負責者,並非合法交易中應有之付款確認或貨款點收工作,而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向被害人取得現金—迅速轉交上游—切斷金流追查」之犯罪分工明確。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招募利用「車手」出面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先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單向指示「車手」現身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復將贓款交由其他「收水」層轉上游設立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突以答應交往、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轉交高額款項之簡易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衡諸被告陳綉禎所從事之工作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均已詳述如上,被告陳綉禎又係一具有大學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斷無未發現之理,然被告陳綉禎為賺取報酬仍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足認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從而,被告陳綉禎主觀上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陳綉禎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綉禎自陳有與「黃勝德」派遣之主管在高鐵站面試(見本院卷第178頁),另有將本案款項送往指定地點由外勤會計主管收取(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足認含被告陳綉禎本人,本案即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另被告陳綉禎縱使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綉禎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陳綉禎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陳綉禎配偶劉承恩、證人即被告陳綉禎二姊陳靖慈、證人即被告陳綉禎母親李貴美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陳綉禎曾向上開證人等說明將從事本案工作,故被告陳綉禎為本案時並不知悉所從事之工作為違法工作等情。然查,被告陳綉禎自陳上開證人等就本案並未親自參與面交(見本院卷第181頁),則難認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陳綉禎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前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已詳述如上,其主觀上對於該工作內容可能為從事詐騙行為已臻明瞭,是被告陳綉禎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然本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陳綉禎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黃勝德」及「特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利被告因素,併考量依卷內證據,被告原係求職就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檢察官求刑所根據之事實係被告係屬直接故意而犯本案,然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已詳述如上,從而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綉禎則自陳因本案獲有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