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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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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10月1

4日)壹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綠茶」、「速」、「一瓶海尼根」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相關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待黃靖晴因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如」、「雲智友營業員」等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黃靖晴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晴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劉冠廷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對黃靖晴施詐,致黃靖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4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劉冠廷即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依「綠茶」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黃靖晴會面,劉冠廷先出示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工作證以取信黃靖晴,待黃靖晴交付現金240萬元後,復在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復核人處偽造「王冠哲」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交由黃靖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靖晴、「王冠哲」及「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廷並依「綠茶」指示,至上址附近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冠廷因而獲有領得金額之1%即2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靖晴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21頁),復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4,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與其父劉洧誌連帶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詐欺被害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10月14日)1張,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憑條影本所示(見偵卷第25頁),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領得金額240萬元之1%即2萬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金額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4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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